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8年度,185號
PCDM,88,交易,185,20000628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酒後(無法證明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0 .二五MG\L不得駕車之標準)無照駕駛牌照P7─九六六0號自用小貨車( 該車登記為丙○○任職之元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沿台北縣三重市○○○街由 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三重市○○○街九十一之六號前(即三重果菜集散場 前),原應注意行經果菜集散場等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 向前急駛,致撞及其前方乙○○所騎乘牌照FLO─0一二號重型機車,乙○○ 人車倒地,丙○○見狀,又疏未注意乙○○倒在其車後方,旋即倒車輾過乙○○ 腿部後並加速逃逸,因而使乙○○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下出血,頭皮裂傷(四 ×一×一公分)、擦傷,左小腿裂傷(十一×0.五×0.五公分)、皮膚缺損 ,左大腿瘀血,左肩左肘擦傷,血尿、腎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受傷合 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形成常壓水腦症,神智不清(失智症)身體上難以痊癒之重 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劉水 湖、錢國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一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照片十六幀、慶生醫院 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第三六五三號)一份、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甲種診斷 書一紙附卷足稽。又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受傷合併蜘蛛 網膜下出血,形成常壓水腦症,失智症(嚴重記憶減退,時常迷路)等情,有前 引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甲種診斷書一紙可參,並經代行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顯已達於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之程度。
二、按駕車行經人車擁擠之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車速度,依 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三重果菜集散場,人車擁擠等情,已據前開道 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證。被告於本件肇事時雖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惟其對於上述屬一般常識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行



經上開路段,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其 前方乙○○騎乘機車,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向前急駛,致撞及被害人乙 ○○所騎乘之機車,並於倒車逃逸時不慎輾過乙○○腿部,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 述傷害,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天為有霧,晨 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且被告 丙○○亦供稱:當時天候、視線、路況均不錯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且於倒車逃逸時不慎輾過乙○○腿部,自難辭過失之 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雖酒後駕車肇事,惟其於肇事後逃逸 ,未經警測試其當時之酒精濃度,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0.二五MG\L不得駕車之標準, 自難遽認被告已達「酒醉」之程度,故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甚鉅、所生之危害、肇事後逃逸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元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