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68號
KSDV,108,補,668,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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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陳鈞安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319,0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惟其中請求
給付工資部分31,381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920 元(計算式
:3,000 元+3,420 元-500 元=5,92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
訟救助,現由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91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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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