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訓練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67號
KSDV,108,補,667,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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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宿智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訓練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明通發支付命
  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4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598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0,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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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