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宿智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訓練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明通發支付命
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4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598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0,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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