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鄭張霞玉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被 告 王裕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7,500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5,000元/㎡
×面積31㎡×原告請求持分1/2=69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