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80號
KSDV,108,補,480,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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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龔海虹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1 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22 元、第2 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15,311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 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
148,388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75 元;而訴之聲明
第3 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5 元(計算
式:1,990 元-775 元+3,000 元=4,215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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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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