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姚怡帆即雲梅企業社
被上訴人 汎緻品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詹淑霞
被上訴人 宋祥宇
上二人共同 楊譜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
107年度雄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汎緻品牌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宋祥宇之介紹 及邀請,於民國104年10月與汎緻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將上訴人所有之畫作28幅、皮件23件之藝 術品(下稱系爭藝品),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2月28 日止,交由汎緻公司保管並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高雄凱旋世貿展覽館(下稱凱旋世貿展覽館)所設之攤位 展示、販售。嗣凱旋世貿展覽館於104年10月17日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藝品受損,損失 金額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184條之精神,汎緻公司應至少賠償上訴人30萬元 ,及另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另行支出之雜費3萬5000元,合計 33萬5000元。而宋祥宇為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祥宇雖為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宋祥 宇係與訴外人愛度家居公司(下稱愛度公司)共同合作,使 用愛度公司所承租凱旋世貿展覽館展售商品,由宋祥宇負責 招商及使用攤位,並由汎緻公司出名與凱旋世貿家具展覽有 限公司簽訂極緻國際行銷與凱旋世貿家具展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宋祥宇並因此將上訴人之系爭藝品展售於汎緻公司 使用之攤位。而系爭藝品雖因系爭火災受損。但系爭火災之 發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賠 償前提為系爭藝品「遺失」,並不含火災事故,故汎緻公司 、宋祥宇均無須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再者,上 訴人對於系爭藝品品項、客觀價值為何及受損金額近百萬元 ,並未舉證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充:系爭協議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汎緻公司間,應由汎緻 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宋祥宇連帶賠償,上訴人無從向愛度公 司求償,且系爭藝品委由宋祥宇代銷之費用達售價50% ,上 訴人無庸支付展場租金,亦無法自行進入展場,被上訴人自 應提供安全之展覽空間,又火災發生時,因宋祥宇通知上訴 人系爭藝品均已燒毀,其將全權處理,否則上訴人即會到現 場搶救一些系爭藝品,上訴人現僅要求系爭藝品行情價10% 即成本價30% ,但被上訴人竟僅願給付10萬元及30個皮包, 上訴人無法接受,再者,兩造間係屬代理合作關係而非單純 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段184 條之精神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3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 外,另補充: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及證人馮鉦國之 證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依上訴人與 宋祥宇於原審所述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議約過程,被上訴 人僅限於系爭藝品之遺失應負責賠償30萬元,並不含火災, 又被上訴人宋祥宇並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無連帶賠償義務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由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祥宇邀約,於104年10 月與汎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 105年2月28日止,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藝品(數量有爭執) 交由汎緻公司,預備於凱旋世貿展覽館所設之攤位展示、販 售。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損害賠償責任:(一)藝展結束後 乙方(即上訴人)應將場地回復原狀,如因乙方或顧客造成 展場毀損,乙方應代為求償,以30萬元為上限。(二)雙方 皆應負展品安全之責,於合作期間,而造成展品遺失,甲方 (汎緻公司)應負展品訂價兩折賠償,以30萬元為上限,如 乙方負責值班銷售,則應自負損失」等語。
㈢凱旋世貿展覽館於104年10月17日發生系爭火災,導致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藝品(數量有爭執)「全數燒毀」。 ㈣系爭火災起火戶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火處為C 棟傢俱展示區西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
五、本件之爭點:
㈠汎緻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宋祥宇是否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 約定,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㈡如㈠為是,賠償金額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汎緻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宋祥宇是否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 約定,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 ,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 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過失為注意之欠缺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 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 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 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自應 從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8年滬上第2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間並未定有特約,債務人仍應依民法第220條第1 項之規定,僅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無庸就事 變負責任。
⒉上訴人經由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祥宇邀約,於104 年10 月與汎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 105 年2 月28日止,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藝品(數量有爭執 )交由汎緻公司,預備於凱旋世貿展覽館所設之攤位展示、 販售,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損害賠償責任:(一)藝 展結束後乙方(即上訴人)應將場地回復原狀,如因乙方或 顧客造成展場毀損,乙方應代為求償,以30萬元為上限。( 二)雙方皆應負展品安全之責,於合作期間,而造成展品遺 失,甲方(汎緻公司)應負展品訂價兩折賠償,以30萬元為 上限,如乙方負責值班銷售,則應自負損失」等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 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可證,足以認定。 兩造既僅於系爭協議書中僅有以第3 條特約於「展品遺失」 時,被上訴人雖無過失仍應賠償上訴人,並以30萬元為上限 ,至於其他原因所致之展品之毀損、滅失等,「並無」兩造 之「特約」被上訴人雖無過失仍應負責賠償之約定,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就「系爭火災」致系爭藝品毀損,是否應由被 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仍應適用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視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定;不應依照兩造前 述「展品遺失」之特約,強令被上訴人就此負無過失責任。 ⒊凱旋世貿展覽館於104年10月17日發生系爭火災,導致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藝品(數量有爭執)「全數燒毀」,而系爭火 災起火戶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火處為C棟傢俱 展示區西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足以認定。而證人 馮鉦國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在愛度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 ,系爭火災發生前幾個月,到世貿展覽館招攬廠商,招募宋 祥宇公司參展,參展品項如有出售,各按比例收取利潤,場 地部分由愛度公司向台糖公司租用並負責管理場地,宋祥宇 只是參展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見被上 訴人並無管理展場之權利及義務。系爭火災既係因非被上訴 人所得管理、維護之電氣設備所引起,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 ,被上訴人僅為凱旋世貿展覽館之參展廠商,並不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可以注意凱旋世貿展覽館電氣設備,是否會引發 火災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亦無更換凱旋世貿展覽館電氣設備 之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此注意義務之知識、經驗或義務 ,系爭火災之發生,既非被上訴人可以預見並應注意而不注 意所致,顯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而就「系爭 火災」致系爭藝品毀損,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應 適用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而定,業如前述,則就系爭火災並無故意或過失行 為之被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火災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藝 品(數量有爭執)「全數燒毀」負責。
㈡如㈠為是,賠償金額多少?汎緻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宋祥宇 「不」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無 庸再審酌系爭藝品之數量、價值及賠償金額多少。 ㈢上訴人其餘主張,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係屬代理合作關係而非單純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責賠償云云。惟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雖非單純之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仍 應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相關規定而定,並非上 訴人逕自將兩造契約關係定性為「代理合作」關係,被上訴 人即有連帶賠償之責。且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藝品交由 被上訴人「保管」並於凱旋世貿展覽館所設之攤位展示、販 售等情屬實,惟依民法第590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之規定,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藝品亦僅負過 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既係「遵守」兩造之約定將系爭藝品保 管於凱旋世貿展覽館所設之攤位展示、販售時,因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火災致系爭藝品毀損,被上訴人應無任何 違約行為,無庸賠償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之精神負責云云 。惟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或以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為之,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業如前述,且系爭火災之發生既非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亦非因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 之精神負責,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無法自行進入展場、無從直接向愛度公司索 賠,且火災發生時,宋祥宇亦通知上訴人系爭藝品均已燒毀 ,其將全權處理,否則上訴人即可到現場搶救一些系爭藝品 云云。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是否可以自行進入展場、是否可以直接向愛度公司索賠,均 不影響本院對於被上訴人係「依約」將系爭藝品預備於凱旋 世貿展覽館所設之攤位展示、販售之事實認定,及本院對於 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認定。況且 ,上訴人縱可及時趕到火災,亦應遵守消防人員之指示,並 非可以恣意進出火場搶救系爭藝品。再者,上訴人是否可以 及時趕到現場並進而搶救系爭藝品,並無證據可憑,尚難僅 憑上訴人之想像即認為其有可能搶救部分系爭藝品,更無從 進而認定並無過失之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3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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