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正益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青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而以101年度消債聲 字第73號裁定不免責,並於民國101年6月21日確定(下稱系 爭101年不免責裁定),然聲請人於系爭101年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仍有繼續對債權人即相對人為清償之行為,清償情形 如附表一所載,清償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740,992 元 ,堪認聲請人實際清償數額逾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 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事,爰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免責裁定。二、相對人則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尚欠債權額為718,475 元(利息計算至清算開始前一 日止,即100年9月11日止),並非債務人聲請免責狀所載金 額681,303元;又債務人於系爭101年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 今累計償還金額為123,000元,非債務人所述金額181,000元 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尚欠債權額計1,636,641元(計算式:信用卡費947,9 15元+通信貸款688,726元),自系爭101年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迄今相對人僅受償279,281元,佔債權比例17.16% ,依法 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僅清償153,000 元,其積欠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雖 其已達消債條例條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惟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仍屬未知,自不應准予債務人免 責之聲請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已於103年4月22日以2萬元清償完畢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理其債務之過程 查聲請人前於98年9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 度消債更字第1190號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 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自99年7 月 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 第109號裁定自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 遂於101年2月29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其後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免責,再經本院以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存在,而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01年6月21日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該案件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 上開各案件之判決、裁定及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即系 爭101 年不免責裁定)確認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院卷第69 頁至第75-1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債權應受分配額之認定 1.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不 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之說明,消債條例1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依本院系爭101 年不免責裁定內容,該裁定僅認定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875,500元,且經扣除2 年間 自身必要之生活費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合計520,776 元後, 尚餘354,724 元等情(見院卷第75頁),並未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聲請人於系爭101年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聲請裁定免責時,其須繼承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 受分配額之說明,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受分配額之認定應依聲 請人聲請清理其債務,時,本院依其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 、聲請人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等一切情狀,而確認並製作相 對人之債權額及訂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二所載,且有前 引債權表、更生方案附卷可憑(見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 76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 號卷第43頁、第45頁 正反面)。
3.基上,相對人之受償額應以債權表所載債權金額為主,而各 相對人受償額應受分配額則以更生方案所定8 年清償額之金 額為準;再依前揭規定,系爭101 年不免責裁定既未認定該 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受償額之應受分配額應以更生方案所定 8 年清償額為準(見附件一;院卷第76頁),則相對人之受 償額應為國泰世華銀行264,108元、中國信託銀行288,288元 、遠東銀行100,128 元、台新銀行22,176元乙節,應堪以認 定。
㈢本件聲請人清償之金額是否均已達相對人受償額之之應受分 配額?
聲請人固以其已清償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181,000 元、遠東 銀行174,500元、中國信託銀行265,000元、台新銀行部分已 清償完畢,總金額達740,992 元等語,並提出存款憑證、存 款存根聯、清償證明為佐(見院卷第16頁至第50頁),然本 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關於聲請人清償金額,相對人受償情形 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123,000元、遠東銀行153,000元、中國 信託銀行279,281 元、台新銀行已受償完畢,有各相對人之 函文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5頁、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第62 頁、第64頁),基上聲請人雖有按時清償,惟僅有相對人遠 東銀行、台新銀行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國泰世華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則未達應受分配額,顯然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之要件,聲請人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免責,顯與法不合, 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 債權人 │債權表*所載 │債權比例 │依債權比例計│清償金額 │
│ │債權金額 │ │算分配金額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81,303元 │24.36% │86,411元 │181,0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93,008元 │53.39% │189,387元 │265,2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01,798元 │17.94% │63,637元 │174,5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0,492元 │4.31% │15,289元 │清償完畢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2,796,601元 │ │ │740,992元 │
├────────┴──────┴─────┴──────┴──────┤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債權表 │
│**清償金額應為12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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