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楊智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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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智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
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
1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7頁)、收入
切結書(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21至22頁)、戶籍謄本(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6至37頁)、信用報
告(卷第3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打零工之薪資所得共432,000元,名下有
1997年出廠之PEUGEOT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
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工作
內容大部分為代班保全,工資一次約900元,每月收入約為1
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
在卷可參(卷第15至2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
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有債務人楊世全,債權額50萬元,而楊世全甫於108年
5月2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裁定予以免責(
債權人經綸資產管理公司提起抗告中),聲請人受償10,340
元,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父
親名下房屋(卷第5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
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
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4,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劉○○為33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無請領勞保一次給付,現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3,717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
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卷第32
頁、第49頁、第55至61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
金不足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
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
又因聲請人未主張母親有房租或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
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
在內每月必要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則聲請人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
:15,719-(15,719×24.36%)=11,890】,再扣除所領取之
國民年金3,717元,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62頁家族
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724元【計算式:(11,890-
3,717)÷3=2,724】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母親扶養費2,724元後,
餘3,3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88,676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9年(計算式:2,388,676÷
3,386÷12=58.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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