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59號
KSDV,108,消債清,59,201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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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洪文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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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文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15,720元、15,720元、46,111元,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 壽保單,現金價值約87,537元,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14,965元;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自陳於3、4年前即無 業,前於102年10月8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61,630元, 自107年3月起按月領取4,36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成年子 女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未領取其他補助,另聲請人於9 2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為南美行之負責人,聲請 人稱實際負責人為妹洪金蘭,每月營業額約2萬元,成本佔7 成,淨利約3成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2頁】、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0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5至36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9頁)、收入切結書( 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2頁)、 南美行訂貨單(本案卷第106至137頁)、說明書(本案卷第 105頁)、存簿(調卷第13至17頁、本案卷第49頁、第51至7 1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0至31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8頁) 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擔任大展保養廠南美行、精美 鐘錶商行之負責人,惟精美鐘錶商行業於75年3月1日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大展保養場則於97年11月10日註銷稅籍登記, 至南美行部分,該商號於65年1月24日設立時,負責人為聲 請人母親洪李秀勤,92年12月12日變更為聲請人,107年12 月28日再變更負責人為洪金蘭,於103年至107年每月查定銷 售額為65,50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20至 21頁、第94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9至10 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2至25頁)、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本案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憑。則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子女每月 給付之扶養費、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計9,360元(計算式:5 ,000+4,360=9,36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妹妹所有房屋居住,客觀 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本件元以下 均採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 ,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9,3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10,000元後,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 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102,502元後所餘之債務2,372,779元( 見調卷第28至29頁、第40至46頁,包括:星展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花旗銀行、滙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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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