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瑋羚即洪貴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瑋羚即洪貴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386,392元、406,259元、447,649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
為32,199元、33,855元、37,304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於新光人壽、中國人壽均無投保紀
錄;又聲請人罹甲狀腺功能不足症、血小板缺乏症、肝功能
異常,自101年5月1日起於旗勝科技(股)任職,於107年度
每月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平均實領薪資(含年終獎金)
約為41,458元【計算式:(38,564+23,011+26,118+40,585+
45,620+71,578+68,820+42,315+40,399+31,030+10,316+12,
231)÷12+46,909÷12=41,458】,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
卷(下稱調卷)第8至10頁】、107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2至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
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至2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至33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至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本案卷第61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
56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1頁)、薪資單(調卷第11
至21頁、本案卷第22至24頁)、存簿(本案卷第36至48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7頁)、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8頁)等附卷可參。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
7年每月平均收入41,45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父親、姐、妹於父親所有
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
0】。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單獨扶養姐姐洪瑋阡,每月支出4,000元,扶養義務
人共3人。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
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經查,洪瑋阡係58年生,為
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於105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右手食指前於工廠工作時,遭機器捲進截斷,復
罹類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乾燥徵候群、肝功能異常,不
適合從事體力工作,亦需避免精密視力工作,自92年起失業
迄今,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6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
第25至27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1頁)、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本案卷第83至84頁)、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案卷第57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本案卷第
85至86頁)、存簿(本案卷第49頁)附卷可考。聲請人之姐
既無工作能力,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稱妹洪瑋涓有恐慌症無法工作,弟洪志宏有吸毒
前科,在外住朋友家,皆無法負擔扶養洪瑋阡之義務,,因
聲請人未積極提出洪瑋涓、洪志宏喪失工作能力,無法扶養
之證明,尚難認定洪瑋涓、洪志宏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至於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
所應負擔其姐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
聲請人姐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為標
準,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元,應可採認。據此計算聲請人姐每
月之扶養費應以3,963元為度(計算式:11,890÷3=3,963)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扶養費,雖略高於本院計算
結果,惟考量洪瑋阡尚有醫療費用等支出,尚屬合理。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父洪清良,每月支出4,000元。查洪清良
係29年生,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供自
己居住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851,100元,前於84年
6月13日領取1,128,015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老農津
貼7,256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6
頁背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本案卷第28至30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92頁)、存簿(本案卷第50至55頁)、勞保
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至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6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1頁)在
卷可按,客觀上堪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
費用數額部分,考量聲請人父親係住於自己所有房屋,未有
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為標準
,扣除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545
元為度【計算式:(11,890-7,256)÷3=1,545】。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41,458元,扣除姐姐扶養
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1,545元,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
尚餘24,0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83,044元(調
卷第46至78頁、第82至92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4至1
09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
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14年(計算式:4,083,044÷24,023÷12=14)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