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76號
KSDV,108,消債更,76,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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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鍾侑耘即鍾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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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侑耘即鍾佳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 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0頁 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3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戶籍謄本(本案卷 第15頁)、存摺(本案卷第20至2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2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5至48頁)、薪資條(本案卷第 5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3,498元、6 2,453元(均為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 資所得共468,4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1月4日 退保。又聲請人曾任職於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中南 海保全有限公司、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或於菜市場打零工並兼職 補習班櫃臺人員等,自108年1月22日起則於中華聯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兼職電話行銷,切結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30,0 00元,而據中華聯興科技公司函覆之108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 所載實領薪資為30,505元(無勞健保費)等情,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最新勞保局 電子閘門投保紀錄(調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11至13頁、 第32頁、第38至39頁、第5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及中 華聯興科技公司已提出其108年2月份薪資證明(併參卷第32 頁),聲請人並切結每月收入可達30,000元,是本院認以30 ,50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其與母親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6,000元,此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第三人韓○○出具收據證明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8至 30頁、第42-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 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 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馮○○為45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車,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9,154元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5至19、42至 43、53至54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 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 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 聲請人之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應為15,719元,再扣除所領取 之老年年金9,154元,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49 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 應以2,188元【計算式:(15,719-9,154)÷3=2,188】為度 ,所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50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2,188元後, 餘12,59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21,450元(參調 卷第61頁,共8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042,263元,及調卷第 37頁以下,滙誠第一資產公司213,017元、富邦資產公司210 ,341元、良京實業公司325,829元、萬榮行銷公司依債權人 清冊所載30,000元,尚有中華電信公司債權額待查),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2,821,45 0÷12,598÷12=18.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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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