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逸彬即林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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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逸彬即林益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00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761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
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
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8至49頁)、信
用報告(本案卷第5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62頁)、存摺(本案卷第63至66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6期即未行繳款,最
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7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2
4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
,切結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
結書可考(見本案卷第29頁),聲請人稱毀諾當時因遭遇間
歇性失業,工作及薪資收入極不穩定等語(見本案卷第56頁
),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銀行通報毀諾
時即96年7月,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本案卷第48
頁背面),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5,200元,扣除當年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0,072元後,僅餘15,128元,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5,761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2,797元、
338,750元(均為旻祥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旻祥工程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10
6年4月起於旻祥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工,以日薪1,20
0元計,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6至8頁、本案
卷第12至21頁、第48頁、第7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42歲,勞工保險資
料以旻祥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107年度平均薪資所得
為28,229元(計算式:338,750÷12=28,229,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是本院認以28,2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其與母親共同居住於公司(六輕)宿舍,每月房租2,000元
含水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4,000元。查
聲請人母親林陳○○為44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44,562元(郵局利息所得)、232,654元(股利及郵局利
息所得),名下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1房2地(即戶籍址)
及1車,現每月領取遺屬年金18,09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調卷第9頁、本案卷第30頁、第35至40頁、第56頁、
第80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
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
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
能力,審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為15,719
元(詳如前述)為標準,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遺屬年金18,0
99元,107年度尚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平均每月19,388元(計
算式:232,654÷12=19,388),顯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母親現無受扶養之必
要,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2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2,51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199,709元(參調卷第61頁,共2家金融機
構債權合計2,051,659元,及調卷第33頁以下,良京實業公
司539,166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588,596元,尚有億豪資產
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20,28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
攤還結果,需約21年(計算式:3,199,709÷12,510÷12=21.3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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