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張維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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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原規定:「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修正
理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
,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
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次按住所
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
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
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
更生,其聲請狀資料欄之住所地固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同戶籍謄本,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
下稱調卷)第18頁】,惟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
兩年內必要支出項目包含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5,500 元(見
調卷第4頁),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地址為「桃
園市○○區○○街000號106室」,租賃期限自106 年7月起至108
年6月30日止(見調卷第16至17頁),復觀其於調查程序自
陳於桃園工業區之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調卷第38
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際,其住所及生活重心均在
桃園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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