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4號
KSDV,108,消債更,14,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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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紫肜即李佳金即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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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紫肜即李佳金即李佳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6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7至9頁)、在職證明書 (調卷第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5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0至 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9至40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1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7,434元(



其中薪資所得95,180元)、300,263元(其中明昌企業社薪 資所得174,054元、卡菲民生美食坊薪資所得126,054元) 、165,128元(其中歐無錫商行薪資所得131,688元、明昌企 業社薪資所得33,3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年6 月25日起投保於歐無錫商行,投保薪資為23,100元。又聲請 人於歐無錫商行擔任銷售專員,據歐無錫商行函覆之薪資明 細表所載,以基本薪資加計膳食費補助再扣除勞健保費後, 自107年8月起至12月之每月收入均為23,228元,108年1月及 2月則均為25,267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7至10頁、本案卷第39頁 、第51至58頁、第6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歐無錫商行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 之薪資證明,及觀諸其每月薪資數額穩定並於今年度調漲, 本院認以最近每月收入25,2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 住於姐姐名下房屋,每月補貼房屋使用費4,000元,另計水 電瓦斯費等語,惟本院認聲請人在負債情況下,該筆支付姐 姐之房屋使用費非屬必要,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 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 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共6,000 元。查聲請人父親李○○為39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 均為0元,名下有1車,現每月領取老人年金13,261元,而聲 請人母親李林○○為44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20,458元、27,844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 月領取老年年金13,01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保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案卷第12頁、第15至23頁、第26頁 、第41至47頁、第69至7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 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 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因聲請人未主張父母 有租金或房貸支出之需求,則聲請人之父母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元(詳如前述) 。準此,聲請人之父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分別為13,261元、 13,015元,均高於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生活所必需11,890元,況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哥哥給父 母1萬元、姐姐跟我一樣」等語,應認聲請人之父母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虞,在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 列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2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3,37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03,941元(參調卷第49頁,共2家金融機 構債權合計261,381元,及調卷第16至20頁民間債權人陳惠 令322,560元、謝禎銖40萬、張貴凱42萬,併參調卷第32頁 陳惠令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 年(計算式:1,403,941÷13,377÷12=8.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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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