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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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妙琴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8.
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331元。然勉為償還數期
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3至4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
、信用報告(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15至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
至18頁)、戶籍謄本(卷第53頁)、存摺(卷第60至80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4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繳納至107年間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107年12月28日報送毀諾(
見卷第44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
毀諾時因配偶遭扣薪致其無法還款等語(見卷第2頁),則
以其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19,681元(詳如後述),扣除當
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後,僅餘6,740元,顯已無法負擔每
月17,33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902元、1
0,305元(其中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別為16,500元
、10,3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4年5月22日退保
,另有台灣人壽保單扣除借款及利息後之現金價值36,689元
。又聲請人現年72歲,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7,214元及國
民年金99元,其配偶高○○每月給付扶養費10,530元,再據聖
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所得明細表所載,其於107年度
共領取獎金22,050元,聲請人陳稱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
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卷第15至至18頁、第43頁、第51頁、第57至59
頁、第99頁、第105至10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每月領取勞保年金共7,
313元、配偶給付扶養費10,530元及領取聖恩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獎金平均每月1,838元(計算式:22,050÷12=1,838,本
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合計19,681元(計算式:7,313+
10,530+1,838=19,681)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子女高
○○名下名屋(併參卷第92頁建物所有權狀),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
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
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
719×24.36%)=11,89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6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7,79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803,452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台灣人
壽保單現金價值36,68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需約8年【計算式:(803,452-36,689)÷7,
791÷12=8】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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