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8年度,1號
KSDV,108,海商,1,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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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訴訟代理人 王秀如 
被   告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委任原告提供貨物承攬運送,雙方約定 由原告先行提供承攬運送服務,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由 原告簽發提單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有關運費報酬及代 墊款等費用,以被告每月月底前收到原告發票後,隔月月底 前開立票期一個月之支票予原告之方式給付予原告,被告同 意此運費之應付帳款不得抵銷或移作他用,如有違反協議或 運費短交,致使原告蒙受損失時,願無條件負擔一切賠償責 任,並簽立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在案(下稱系爭月結協議書 )。嗣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被告陸續委託 運送26筆貨物,原告並已將被告委託運送之貨物送抵目的地 或其指定地點並無喪失,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結算後,按系爭



月結協議書之付款方式支付費用,且該應付帳款不得抵銷或 移作他用,惟被告尚積欠原告運費報酬及代墊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710,247 元迄今均未給付(下稱系爭運費),經原 告以106年1月10日台北長安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給 付未果;另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6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審理時,自承其可取得貨款,係繫 於訴外人中華公司簽發核可函而非收回提單正本,顯見被告 所稱貨物喪失債務與原告無關,而係中華公司未簽發核可函 予被告辦理押匯取款所致,且因被告拒絕收受中華公司所支 付抵銷後之貨款美金160,701.20元導致損失擴大,該損失亦 與原告無關等語。為此,爰依系爭月結協議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247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雄司簡調卷第73頁 ),惟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18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提出書狀辯以:兩造間因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案件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海商字第1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美 金507,870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審理中( 下稱系爭另案)。原告應俟該事件判決確定再與被告協商, 避免訟爭及浪費司法資源,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運費未收帳款明細 表及收據、統一發票、Notice、載貨證券、Packing List、 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即系爭協議書)、裝船通知書、台北 長安郵存證號碼29號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為證(見院卷第33 頁至第172頁、審訴卷第25頁至第88頁、雄司簡調卷第5頁、 第6 頁至第59頁、審訴卷第24頁);又被告亦具狀陳明其對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並原告業已完成被告 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6月止,陸續委託之26筆貨物之運送事 宜,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結算後,按雙方協議之付款方式支付 運費,惟迄今被告尚積欠運費報酬及代墊款合計710,247 元 (即系爭運費)未給付乙節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2頁、第 6頁反面),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目前積欠被告關於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債 務未清償(即系爭另案),而系爭另案現仍在高雄高分院審



理中,原告應待該案判決結果確定後,雙方再行協商,以避 免浪費訴訟資源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海商字第17號判 決為佐(見審訴卷第13頁至第18頁),惟系爭另案業經高雄 高分院以106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即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目前上訴最高 法院審理中乙節,有高雄高分院106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判決 、本院案號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反面、第186 頁);又依系爭月結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明確 約定結帳時間為每月20號,每月月底前收到發票後,隔月月 底前開支票付款,票期一個月,並雙方協議運費月結,方式 依上列所述共同遵守且同意此運費之應付帳款不得抵銷或移 作他用等語(見雄司簡調卷第5 頁),基此,兩造既約定被 告不得以系爭運費為抵銷之主張,則不論系爭另案確定與否 ,即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無涉,是以被告前開 辯詞,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月結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10,2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8日(見雄 司簡調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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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