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85號
KSDV,108,抗,85,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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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劉仁瑞 


相 對 人 吳純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亦無交付任 何款項予抗告人,且否認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 真正,相對人對抗告人實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就附 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本件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確已具備票據法 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據,故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 詞置辯,然此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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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 年6 月24日│3,000,000 元│2,000,000 元│106 年10月18日│107 年3 月24日│NO557958 │
├──┼───────┼──────┼──────┼───────┼───────┼─────┤
│002 │106 年7 月19日│1,000,000 元│1,000,000 元│106 年10月18日│107 年3 月19日│NO5579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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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