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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8年度,2號
KSDV,108,建簡上,2,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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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有仲介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國慶即雙實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補正「民事上訴狀及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中上訴人之公司印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 訟法第117 條有明文規定。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2日判決,並提 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且所提民事上訴狀及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中 均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印文,僅有法定代理人簽名,與上開法 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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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有仲介人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