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再易字,108年度,1號
KSDV,108,國再易,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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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詹鈺馨 

      詹惠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
本院108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 起算。本件係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寄存送達判決正本予再 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 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 ,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 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伊所提出「有小港醫院床單為 背景及拍攝資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無拍攝對象 之臉部且與醫護人員所見聞詹惠玲當時並無外傷之情形不同 ,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然再審原告發現系爭照片檔 案內容中之詳細資料有記載拍攝日期為105 年10月11日,此 為再審原告之住院日期,故應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受有兩膝 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且一旦認定再審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因再審原告於 住院期間不可能再受其他傷,故可認定再審原告係因本件事 故而受傷,自得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 償。是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



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詹惠玲新臺幣(下同)124,670 元, 及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詹鈺馨89,580元,及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 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 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詹惠玲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照片檔案內容 中之詳細資料有記載拍攝日期為105 年10月11日,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 原告詹惠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有將系爭照片列印提供原審 參酌,而系爭照片既係自系爭照片檔案選取列印而來,再審 原告詹惠玲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換言之,該載有拍攝日期之電子檔案原審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始終由再審原告詹惠玲掌握,再審原告詹惠玲顯非 現始知悉該電子檔案甚明,再審原告詹惠玲亦未舉證證明其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再審原告詹惠玲主張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要無足採。況縱寬認 該記載拍攝日期之電子檔屬於新證物,該證物至多僅能證明 拍攝之日期,對於系爭照片拍攝之對象仍屬不能證明,實不 足以推翻為再審原告詹惠玲提供診療之小港醫院醫護人員證



稱再審原告詹惠玲當時並無外傷之事實,故再審原告詹惠玲 本件所提出之資料縱經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其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詹惠玲之所提起之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詹鈺馨雖一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卻始終未就自己 經原確定判決裁判之部分有何再審事由為請求權基礎之特定 ,更遑論提出對應之事證,是再審原告詹鈺馨所提起之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詹惠玲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再審原 告詹鈺馨則係未為任何再審理由之特定與舉證,其等據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宗翰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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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