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96號
KSDV,108,司聲,396,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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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ASC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珠(Huynh Ngoc Chau)






相 對 人 東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亦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 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 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國貿字第1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170,473 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金,並 於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0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 請人撤回起訴,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就上開擔 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 ,亦未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證明相對人無損害 發生,或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合先敘明。又聲請 人固提出108年3月1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02號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存證信函 影本內容觀之,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字句,並未載 明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顯與首揭說明「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尚難謂 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上 開擔保金,顯與首揭說明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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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ASC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