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原 告 EKA NURMALA SARI(艾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麗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雄救字第11號), 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 暫免補繳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586號 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 元、 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975元(計算式:1990+ 2985=4975),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