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許武雄
許瑞隆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許東來 住
許安田 住
許朝全 住
許建斌 住
楊許換 住
徐許來滿 住
許美惠 住
許美玉 住
許晏綾 住
許香蘭 住
許烱興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許武雄、許瑞隆及被告許烱興住所「彰化縣鹿港鎮東岐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被告許安田住所「彰化縣鹿港鎮東岐里東勢巷七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東勢巷六號之一0」,被告許朝全住所「彰化縣鹿港鎮東岐里東勢巷七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二一巷四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