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3號
CHDV,89,重訴,3,200006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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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許武雄
        許瑞隆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許東來   住
        許安田   住
        許朝全   住
        許建斌   住
        楊許換   住
        徐許來滿  住
        許美惠   住
        許美玉   住
        許晏綾   住
        許香蘭   住
        許烱興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許武雄許瑞隆及被告許烱興住所「彰化縣鹿港鎮東岐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被告許安田住所「彰化縣鹿港鎮東岐里東勢巷七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東勢巷六號之一0」,被告許朝全住所「彰化縣鹿港鎮東岐里東勢巷七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二一巷四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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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