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洪惠婷
相 對 人 蔣火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五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五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 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 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016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經塗 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其中「日」部分 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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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4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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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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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12日 │50,000元│105年10月13日 │105年10月13日 │367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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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2月6日 │40,000元│106年2月7日 │106年2月7日 │1143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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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8月17日 │10,000元│106年8月18日 │106年8月18日 │114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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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9月20日 │10,000元│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1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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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10月26日 │20,000元│106年10月27日 │106年10月27日 │1143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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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11月23日 │20,000元│106年11月27日 │106年11月27日 │791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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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年12月21日 │40,000元│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114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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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7年3月7日 │20,000元│107年3月8日 │107年3月8日 │235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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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7年10月16日 │40,000元│107年10月17日 │107年10月17日 │367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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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7年10月29日 │50,000元│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367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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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7年11月7日 │20,000元│107年11月8日 │107年11月8日 │3678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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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7年11月14日 │50,000元│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15日 │367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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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7年11月20日 │30,000元│107年11月21日 │107年11月21日 │3678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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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7年12月28日 │50,000元│107年12月29日 │107年12月29日 │3678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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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8年2月6日 │20,000元│108年2月7日 │108年2月7日 │367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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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塗改無法辨識 │20,000元│106年11月11日 │106年11月11日 │7916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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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