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84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楊說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9,622元,自起息日
民國94年11月3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186,377 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59,473元自起息日民國
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
息;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6 月2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可
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
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
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
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新臺幣245,999 元,經聲請人迭
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984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說娥 │自起息日民國│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59622 │ │94年11月3 日│ │ │
│ │元 │ │起至民國104 │ │ │
│ │ │ │年8 月31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 │ │
│ │ │ │20計算之利息│ │ │
│ │ │ │,及自民國10│ │ │
│ │ │ │4 年9 月1 日│ │ │
│ │ │ │起 │ │ │
├──┼───┼─────┼──────┼──────┼───────┤
│ 002│新臺幣│楊說娥 │自起息日民國│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59473 │ │108 年5 月8 │ │ │
│ │元 │ │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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