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83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林瑞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7 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
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
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新臺幣99,582元,經聲請人迭
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
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
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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