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1917號
KSDV,108,司促,11917,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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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917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惠美呂學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 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呂學勝住所地在高雄市鳥松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又債務人林惠美已於108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綜上,債權人對其二人請求發 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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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