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84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吳曜廷(原名:吳元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49,505
元整,自起息日94年05月0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33,227元整,及其中本金72,507自
起息日108年06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
算之利息。【償勝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
﹞436,209元整,及其中本金137,500自起息日108年0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99所計算之利息。二、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吳曜廷於93年10月2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
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
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參證物
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
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
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
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
﹝利﹞息共計818,941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
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184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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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曜廷(原 │自民國94年5 │至民國104年 │年息百分之20 │
│ │149505│名:吳元吉│月8日起 │8月31日止 │ │
│ │元 │) ├──────┼──────┼───────┤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吳曜廷(原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72507 │名:吳元吉│6月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吳曜廷(原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9│
│ │137500│名:吳元吉│5月20日起 │ │9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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