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1469號
KSDV,108,司促,11469,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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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4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潘國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83,170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157,46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57,468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18,374元、
  違約金雜費計7,32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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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