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20號
CHDV,89,訴,320,200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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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
            號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甲○○ 住彰化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川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楊姚春李楊秀鳳、楊秀美等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故原告係楊川之唯一繼承人,依 法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向楊川借用一百萬元,被告並簽發金額為一百萬元、票 號為0000000號、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付款人為彰化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予楊川收執,雙方約定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 日返還借款。迨清償日屆至,楊川即在支票背面背書,擬存入銀行,乃於現 金簿記載「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員林票、淨清之弟甲○○借」,被告竟稱無 力支付,遂央求楊川暫不要存入銀行代收,楊川乃將上開記載刪除,被告另 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二萬元之利息。原告之父楊川死後曾託夢給原告, 告知原告上開支票存放之地方,原告始知有上開借款情事。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上開借款,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證人張江文嬌、楊秀美二人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彼等所述自有偏頗。且證人 楊秀美提出之匯款單所載之金額係一百五十萬元,尚難據為本件借款清償之 證明。
三、證據:提出拋棄繼承准備查通知影本、支票影本、現金簿影本、繼承系統表各 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將上開支票背面楊川之簽名、現金簿上楊 川親寫之字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準備書狀誤載為法務部刑事警察局 )作筆跡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不認識楊川,更不曾向其借貸一百萬元。實則該支票係楊秀美所交付, 而一百萬元借款則係張江文嬌所借,且該筆借款業經楊秀美於七十九年六月



二十五日清償完畢。
㈡楊川於現金簿上所為之記載僅屬個人金錢收支明細而已,內容應無任何證據 能力。況且,該現金簿記載「淨清之弟借」,實則「淨清」(被告之妻張雪 如之兄)姓張,被告並非「淨清」之弟,足見借款之人並非被告。 ㈢不能僅憑楊川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即認該支票係被告所交付,而其原因 關係為借貸。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秀美、張江文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向其父楊川借用一百萬元,迄今仍未返還;楊川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前開一百萬元債權全部已由原告一人繼承,爰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父楊川素未謀面 ,亦未曾向其借款,上開一百萬元借款實係張江文嬌託楊秀美出面向楊川所調借 ,並由楊秀美持張江文嬌向被告借得之上開支票交予楊川收執等語資為抗辯。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父楊川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他繼承人楊姚春李楊秀 鳳、楊秀美等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由原告依法繼承楊川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拋棄繼承准備查通知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主張 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向其父楊川借用一百萬元之債務乙節是否實在。查證人張江文 嬌於七十九年間因需錢週轉,乃託由被告之妹即證人楊秀美出面向其父楊川調借 本件一百萬元,並由楊秀美持張江文嬌向被告借得之上開支票交予楊川收執,且 楊秀美業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電匯一百五十萬元給楊川 ,其中一百萬元即是清償上開一百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張江文嬌、楊秀美等 人證述綦詳,復據證人楊秀美提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 準此,上開一百萬元之借用人顯係證人張江文嬌,並非被告無訛。至原告提出楊 川生前所製作之現金簿上固有記載:「79年3月22日淨清弟借0000000」、「79年 4月20日、員林票淨清之弟甲○○借、暫緩」、「79年4月26日甲○○息2萬自1萬 、30000」等字樣,惟核其記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楊川個人主觀上有此金錢收 支之見聞或判斷而已,尚無從認定楊川與被告就上開一百萬元之債權之交付及借 貸之意思表示有相互一致之事實。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向楊川借用 一百萬元之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執上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 及楊川生前製作之現金簿,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自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勿庸一一審究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 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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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