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改制前為台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 ,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應 按月付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本金連同上開利息及違 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雖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貸出登錄單、交易明細查詢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財二字第0七三七六四號函、客戶放款一覽表、簡易資 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改制前為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借款期限至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即不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貸出登錄單、交易明細查詢表 、客戶放款一覽表、簡易資料查詢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文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 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六 月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 法官 陳正禧
~B 法官 高文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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