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98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林營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
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61941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4年4月27
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
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