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31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榮上
債 務 人 劉郭秋枝(郭蕭茶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郭慶發(郭蕭茶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郭逸明(郭慶雄、郭蕭茶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郭逸豪(郭慶雄、郭蕭茶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郭瑜琳(郭慶雄、郭蕭茶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慶煌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郭昌興發支付命令,
惟郭昌興已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聲請拋棄繼承郭慶煌之繼承
,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繼13字第7446號函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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