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8年度,48號
KSDV,108,勞執,48,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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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文萍 
相 對 人 歐世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上開金額薪資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元,資方分三期給付分別108 年5 月6 日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108 年5 月16日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及10 8年5 月31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匯入勞方指定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勞退6 %資方於108 年7 月31日補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帳號金額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如資方未履行,即視為到期。」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民國108 年 4 月10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 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 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 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 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 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 稽。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以新臺幣(下同) 55,177元作為本案工資之給付,勞退6 %部分補提44,579元 至勞工新制勞退專戶,聲請人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 成和解,給付方式為薪資部分由相對人分三期給付分別108 年5 月6 日金額18,393元、108 年5 月16日金額18,392元及 108 年5 月31日18,392元,匯入勞方指定之彰化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內,勞退6 %資方於108 年7 月31日補提撥至勞工退



休金帳號金額44,579元等內容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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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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