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李景華
再審被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再審被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11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送達予再 審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 誤,故再審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 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 763 、764 之1 、776 之13、777 之4 等地號土地上之85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 層編號第149 攤位(下稱系爭攤 位),因再審被告將主要樑柱面積計入主建物面積,致系爭 攤位登記面積有3.76平方公尺無法使用(下稱系爭主要樑柱 面積),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主要樑柱 、承重牆面積屬於地下2 樓共同使用之小公面積,且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28號判決該等部分不應單獨售予一攤位,並判決再審被告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86,776 元(下稱系爭判決),該賠 償金額係以系爭主要樑柱面積與伊所買受系爭攤位售價計算 而得,是以再審被告付款買回後,系爭主要樑柱面積即非屬 伊所有,但原確定判決硬將該主要樑柱面積登記在伊主建物 面積內,而依土地登記法規定系爭主要樑柱面積仍屬伊所有 ,是原確定判決確實矛盾、不備理由,且違背民法第767 條 規定,伊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其次,主要樑柱之作用乃為大樓之支撐樑 柱,沒有空間可以使用、無從收益,又因再審被告業已給付
賠償金,系爭主要樑柱面積已非伊所有,伊不能違法出售及 處分,自已影響伊所有權之行使,且此虛有面積之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空調及管理費仍必須由伊支付,非常不公平, 該主要樑柱面積應改登記在違反分配、出售之建商即再審被 告處,由再審被告處理相關問題,因此依民法第767 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97 條之規定 提起再審。此外,不可分配由單一攤位承受之系爭主要樑柱 面積,理應由原出售之再審被告收回處理,不應仍登記在伊 處,繼續由伊替再審被告支付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空調、 及管理費,該不當得利之侵權行為仍持續進行中,伊業代繳 部分理應返還之,而未繳部分則應由再審被告繳納之,使稅 法回歸正常合理作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規定 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高雄市○○ 區○○段0000○號,再審被告應持分主建物中主要樑柱面積 1.21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應持分主建物面積10.97 平方公尺 ,據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㈢高雄市○○區○ ○段0000○號,再審被告應持分之權利範圍1 萬分之4 ,再 審原告應持分之權利範圍1 萬分之36,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為 分別共有。㈣高雄市○○區○○段0000○號,再審被告應持 分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6 ,再審原告應持分之權利範圍 10萬分之14.4,據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㈤自 88年9 月起至107 年3 月,再審被告應給付水、電、管理費 18,301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㈥自88 年7 月9 日起應給付房屋稅、契稅、地價稅29,217元,及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436 條之7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 互矛盾之情形在內;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據為提起再審 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78年台再字 第31號裁判可供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主要樑柱面積非其所有,卻硬要判決登記在 其主建物面積,由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空調及管理 費,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如前述,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上開 主張,自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業按系爭判決給付賠償金後,系爭 主要樑柱面積即非屬其所有,其已不得違法出售或處分,可 證確已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然該主要樑柱面積仍登記為其 所有,並由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空調及管理費,已 違反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主要樑柱面積登記於再審原 告名下,並不影響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攤位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而再審原告因系爭主要樑柱面積登記為其所有,而需繳 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空調及管理費等費用,此亦難謂業 已影響再審原告就系爭攤位所有權之行使,是原確定判決因 此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如前述再審聲明第㈡至㈣ 項所示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無理由,尚無違反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諸前述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 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 而言,而原確定判決係於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關於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請求部分,不能證明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而 就關於水、電、管理費及房屋稅、契稅、地價稅部分,則不 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再審原告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之原審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原確定判決有所不同,結論則 無二致,因此應駁回上訴,此與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示上訴駁 回,並無矛盾,是依諸前述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
㈣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正確條文應為同法第436 條之7 ,再 審原告雖誤載,但不影響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指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亦未指明有何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此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前述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上開 主張,委無足採。
四、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 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二審變更後之聲明為:㈠高雄市○○ 區○○段0000○號,再審被告應持分1.21平方公尺,再審原 告應持有10.97 平方公尺,據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 共有;㈡高雄市○○區○○段0000○號,再審被告應持分之 權利範圍1 萬分之4 ,再審原告應持分之權利範圍1 萬分之 36,據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㈢高雄市○○區 ○○段0000○號,再審被告應持分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 ,再審原告應持分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4,據以辦理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㈣自88年9 月起至107 年3 月再審 被告應給付水、電、管理費18,301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5%計算之利息;㈤自88年7 月9 日起應給付房屋稅、契稅 、地價稅29,217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核再審原告前述再審訴之聲明㈤、㈥部分已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又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已如前述,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依上說明,再審原 告該追加之訴部分,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所定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且 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