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陳○蓮
訴訟代理人 江○珠
原 告 江○維
訴訟代理人 許○欽
原 告 江○康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權
訴訟代理人 李○賢
被 告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球
訴訟代理人 鄭○彬
訴訟代理人 陳○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蓮為訴外人江○明之妻,原告江○維、 江○康則為江○明之子。江○明原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而環保局有向被告甲○○○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甲○產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江○明為被 保險人之一,受益人則為陳○蓮(保單號碼為0000-00H0000 000號、保險期間為民國104年9月1日至105年9月1日,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緣訴外人鄭○心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5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 區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7號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車行方向,並注意往來車輛、行人,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 該路段中央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逆向行駛於對向(北往 南)車道,適訴外人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擦撞鄭○心所騎機車,造成蔡○靜人車倒地,且其騎乘之機 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南往北)車道,適江○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蔡○靜上開機車撞擊,造成江○明人車倒 地,身體左側與頭部均撞擊地面,自己無法站起(下稱系爭
事故),然江○明不知自己因系爭事故受傷,未就醫即返家 ,實則,江○明於當日晚間9時許走路已不穩,卻不願隨救 護車前往就醫而上床睡覺。嗣江國明於翌日10時許出差搭船 時,被發現連續摔車後昏倒,經送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肋 膜腔積水、腦梗塞、失語症,雖持續接受治療與復健,仍於 106年11月12日不治死亡。又江○明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屬因意外造成腦梗塞中風而不治死亡 ,甲○○○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予陳○蓮;再者,鄭○心於系爭事故中所騎乘之機 車,有向被告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產 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是乙○產險應給付200萬元予陳 ○蓮、江○維、江○康。原告先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各該保險 金,惟均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甲○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蓮100萬元及自106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蓮、江○維、江○康200萬 元及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江○明固於104年12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 106年11月12日死亡,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江○明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死亡原因為 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糖尿病),而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亦認無法證明江○明之腦梗塞中風與系爭事 故間具因果關係,堪認系爭事故與江○明之死亡結果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心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717號前,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車 行方向,並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貿然跨越該路段中央行車 分向線(黃虛線),逆向行駛於對向(北往南)車道,適蔡 ○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鄭○心所騎機車, 造成蔡○靜人車倒地,且其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 南往北)車道,適江○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蔡○ 靜上開機車撞擊,造成江○明人車倒地,身體左側與頭部均 碰觸地面,江○明經由路人攙扶起身走至路邊。 ㈡江○明於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10時許出差搭船時,上
午10時30分突然昏倒,經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送大同醫院 急診,再於同日轉至高醫治療,經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 塞(急性腦中風)、肋膜腔積水、並已有失語症狀況,嗣於 105年1月11日轉診至聖功醫院,復健治療至105年2月22日出 院,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中風造成右側癱瘓及重度失語症, 後於106年11月12日死亡。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江○明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引 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為糖尿病。
㈢江○明為陳○蓮之先夫,江○明為江○維、江○康之先父。 ㈣環保局與甲○產險簽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4年9月1日 起至105年9月1日止,而江○明為環保局之員工,於上開保 險期間由環保局以江○名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契約,陳○蓮 為受益人;鄭○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向 乙○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4年9月30日起 至106年9月30日止。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上開保險契約有 效存續期間內。被告以被保險人江○明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 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意外」之定義而均拒絕理賠。 ㈤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陳○蓮得向華甲○產險請求之金額為10 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陳○蓮、江○維、江○康得向國泰產險請求之金額 為200萬元,及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
㈠江○明之急性腦梗塞中風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江○明之急性腦梗塞中風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甲 ○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此有該保單條款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故所謂「外來突發事故」,須為 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且 必須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發生急速的變化,而不可預期 或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因此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 原因所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
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 認為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被保險人因 該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傷害,並已致生約定死亡之結果, 保險人始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 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 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乃立法者明訂保險人於汽車交通 事故加害人為侵權行為時,對受害人給付保險給付,並採 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失主義處 理,藉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 使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應認除被保險人無過失,保險人 亦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承保之 危險,應為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乃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斷 (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即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經查:
1.蔡○靜於105年6月2日警詢時陳稱:「當時除了我受傷外, 被告膝蓋瘀青但沒有上救護車,第三人江○明拒絕上救護車 到醫院…。」(見警卷第10頁);於105年9月8日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救護車來我就直接送醫,是事後聽被告江○明 一直跟警方表示拒絕送醫。」(偵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
刑事審理時證稱:江○明當天沒有一起上救護車,蔡○靜到 醫院後有問鄭○心及江○明的狀況,警察說江○明不要上救 護車,並說自己沒事情,蔡○靜已經不記得當時看到江○明 的狀況(見刑事卷第27頁)等語。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江 ○明並未上救護車復未立刻就醫,是江○明於斯時是否已受 有傷勢乙節實屬不明。
2.又本院刑事審理中當庭勘驗車禍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就江 ○明被撞之後之勘驗結果如下:「㈡「000000000-000000.d vf」之檔案。1.(前略)17:37:12,江○明被撞後,亦因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見圖十一至十二)。在17:37:11的 時候,蔡宜靜的機車失控,與江國明(有戴安全帽)的機車 發生碰撞,江○明左膝先著地,人往左前趴,左手肘隨之接 觸地面,左側身體碰觸地面,之後頭部也順勢與地面發生碰 觸,繼而身體右轉仰倒在地板上。17:37:18時,江○明起 身失敗,17:37:23時坐起來,坐在地面,期間被告跑到江 ○明及蔡○靜身旁與兩人談話,直至錄影結束。」、「㈣( 前略)17:41:52時,江○明藉由一名男性路人的攙扶起身 ,走到路邊,站著講話,起身後看起來行動無礙。」(見刑 事卷第25、26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30頁,江○明跌倒過程 連續擷圖見同卷第31至34頁)等情。可見江○明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戴有安全帽,且其因碰撞不穩倒地時,並非頭部直接 著地,而是先膝部著地、左手肘隨之碰觸地面,左側身體碰 觸地面後,頭部始順勢與地面碰觸,隨即身體右轉仰倒在地 面上。且倒地後雖立即欲起身失敗,但可坐在地面,且數分 後經路人攙扶起身後,即可站立對話,且行動無礙。是由上 情觀之,難認江○明有因系爭事故碰撞倒地後頭部直接、嚴 重撞擊地面之情。
3.另參以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江○明之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 病症)為糖尿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江○明之死亡原因為糖尿病,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並非因 系爭事故所致。原告雖主張:江○明從未有糖尿病史,係因 系爭事故造成急性腦梗塞後,整日躺於床上,造成併發症引 起糖尿病,死亡證明書不足為證云云。然本院刑事審理中分 別詢問江○明翌日陸續就診之高醫及聖功醫院就醫情形,高 醫以107年2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0073號函覆稱:江○ 明於104年12月16日因大腦動脈梗塞至高醫就醫,經核磁共 振證實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除江○明自述高血壓病史外, 檢查亦顯示有新診斷之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及陣發性心 房顫動。(中略)前述常見之心血管風險(高血壓、糖尿病
及高血脂)之存在,即有可能在無外傷狀況造成腦梗塞,且 隨後之電腦斷層追蹤亦無發現任何外傷所致之腦出血,故高 醫無從判斷其外傷事件對其腦中風所致之影響。(中略)江 ○明被送到高醫時,即呈現失語症狀況,據家屬所述,該症 狀於當日早上發生(104年12月16日),其成因為腦梗塞。 江○明於加護病房治療穩定後轉普通病房,轉出時仍有失語 症併右側無力,前述症狀於出院時亦存在等語(見刑事卷第 46、47頁);聖功醫院以107年2月1日聖功醫字第107000003 0號函覆稱:江○明於105年1月11日由高醫轉診至聖功醫院 之急性後期照護住院復健治療至105年2月22日結案出院。之 後,轉住聖功醫院之綜合病房繼續自費住院復健。依據高醫 轉診病歷摘要,病患之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中風造成右側癱瘓 及失語症,轉至聖功醫院住院復健之原因即為高醫診斷所示 之急性腦梗塞中風,並非其他疾病。其病因為左側大腦中動 脈阻塞造成。因病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心臟衰竭 及腎臟病變等慢性疾病,易併發腦中風,其腦中風應與慢性 疾病有關,無法證實腦中風與其一天車禍有因果關係。(中 略)江○明自105年1月11日轉至聖功醫院住院時即有失語症 ,評估為重度失語症,其失語症之成因為左側大腦梗塞中風 造成語言中樞損傷。至結案出院時仍為重度失語症,經過治 療並未逐漸好轉等語(見刑事卷第44、45頁)等情。足見江 ○明除先前已有高血壓病史外,經到院檢查亦顯示有糖尿病 、高膽固醇血症,及陣發性心房顫動等慢性疾病,而前開慢 性疾病本易併發腦中風,加以江○明係「腦梗塞」,且經檢 查未見「外傷性所致之腦出血」,是其固於系爭事故發生翌 日早上腦梗塞中風,並導致失語症及右側癱瘓等重傷害,然 因江○明前開固有慢性疾病狀況,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戴 有安全帽而未直接、嚴重撞擊頭部,加以經檢查亦未見外傷 性所致腦出血等各情,自難認其腦梗塞中風與前一日之系爭 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鄭○心固於刑事審理中供稱:「 全部承認。」(見刑事卷第63頁),然因本件難認江○明之 腦梗塞中風、右側癱瘓及重度失語症之重傷害結果與因鄭○ 心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不因鄭 ○心於刑事中自白犯罪而受影響。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 採。
4.至高醫104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雖記載:病名:1.急性腦梗 塞中風;2.心衰竭;3.糖尿病;4.擦傷,自訴車禍所致(見 調偵卷第29頁),然經本院刑事審理中函詢前述4.擦傷係何 處之擦傷,高醫以107 年2 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0073 號函覆稱:「依本院病歷紀錄,並無詳盡紀錄擦傷確切位置
,且本院醫師治療過程無從判斷擦傷來源,僅能書寫所見之 現實,故僅紀錄擦傷,並於診斷書註明『家屬自述外傷所致 』」等語(見刑事卷第46頁)。由於江○明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並未立即就醫,乃翌日上午因腦梗塞中風始就醫,且家屬 固稱有外傷狀況,然因未明確記載於病歷內,無法特定究竟 何部位之擦傷,亦未見任何傷勢之照片在卷可考,況江○明 翌日係因在旗津渡輪昏倒而送醫(見偵卷第9頁背面),則 其縱有擦傷,因部位不明,究係系爭事故所致,抑或昏倒時 所致,亦非全無疑問。是依目前卷證,亦難認江○明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擦傷之傷害。
5.末者,陳○蓮雖於本院陳稱:江○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下班 回家後,其無法用鑰匙打開大門,當時伊在家,伊見聲響跑 去看,幫江○明打開門後,江○明吃飯吃少少的,很不舒服 的樣子,雖處於可以走動的樣子,但怪怪的所以伊幫他洗澡 ,並幫江○明穿衣服,因江○明的狀態很奇怪,所以伊撥打 119,但因江○明堅持不要,所以伊又取消救護車來,後來 準備睡覺,半夜江國明有起床上廁所,但伊發現他走路不穩 ,下床到浴室約五公尺的距離,但伊需要扶著衣櫃走路,半 路中江○明就尿失禁,整理好後就準備睡覺,早上起床後的 狀態有比較好一點。12月16日早上伊本來叫江○明請假,但 他說要去市政府查資料,江○明之狀態較前一晚好,故其堅 持要去上班,伊叫次子江○康載江○明至上班處,江○明也 不要。後來伊愈想愈害怕,所以伊十點多打電話去江○明辦 公室詢問其是否安全抵達,結果同事就說他出事了,後江○ 明就送至大同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其上 開陳述,縱係屬實,亦僅係江○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家活 動之所見所聞,此非大型醫療院所出具之專業意見,仍無法 據以判斷江○明之急性腦梗塞中風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各點,系爭事故與江○明死亡結果間,並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
六、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有無理由?
依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保單條款第5 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按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 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即仍需承保之車輛和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間
有因果關係時,始有給付之責任。故原告得向甲○產險請求 給付保險金,自以江○明因遭受意外事故,導致死亡結果之 情形,始足當之;原告得向乙○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自以 江○明因系爭事故遭致死亡結果,始可為之。江○明雖曾發 生系爭意外事故,然該事故與其死亡之結果,既不能認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保單條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11、12、2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是原告本件請求,尚非有據。七、綜上所述,江○明之死因非系爭事故導致,不符系爭保險契 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定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理賠要件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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