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30號
KSDV,108,事聲,30,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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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賴延戰 
相 對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亦已明定。本 件原裁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同月 2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 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異議狀誤載為 「高雄」)分會(下稱橋頭法扶)審查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 標準而准予全額扶助,並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本件訴訟費用應向該基金會 徵收而非異議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 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 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



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 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 橋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 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經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 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就依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依職權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264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至異議人主張其經橋頭法扶准予全額扶助,應由該會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容有誤會,其據此情異議,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周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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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