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7號
KSDV,107,金,7,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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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孫雅玲 
      劉淑珍 
      潘如梅 
      呂耀華 
      翟秀玲 
      楊姿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程克
      楊家宏 
      陳莉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陳張月嬌
      陳致宏 
      蔡靜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楊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雅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淑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如梅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耀華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翟秀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姿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被告程克楊進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取得大量資金,經共同商討後 ,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共 同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各受有損害,遂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嗣以被告前揭行為同時涉有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 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與 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擇一勝訴判決(見院一 卷第180 至186 頁)。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主 張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進盛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克係浩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祥雲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楊進盛程克楊家宏、陳 莉芃、陳張月嬌陳致宏蔡靜怡等7 人均明知楊進盛所組 織集團及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0 年起,共 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在各處召開說明會,由楊進 盛、程克擔任集團負責人,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 以財



報會、聚餐等形式),前往各說明會簡介投資方案、所吸收 資金之運用,楊家宏則擔任南區業務聯絡人,與陳莉芃下轄 業務人員陳張月嬌陳致宏蔡靜怡等人,被告向原告6 人 聲稱,在大陸地區經營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 需大量資金,將此投資機會提供給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 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 契約書」等合約書,招攬原告等6 人投資,其方式為由原告 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楊進盛、程克 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 楊進盛程克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 所,出租期間2 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 1.5%至6%之租金,期滿後投資者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 依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程克,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 算年利率為18% 至72% 。而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1 月 31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推由陳張月嬌招攬原告6 人投資, 原告並依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分別匯入楊進盛之國 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程克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被告楊進盛、程 克則於每月1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後,利用「後金付前 金」之模式,以無摺存款將「租金」存入原告等人帳戶,以 充作租金收益。嗣該案經新聞媒體報導後,原告始悉上開不 法行為,然經向被告追討前開款項後,迄今均未獲置理,原 告因前揭非法吸金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雅玲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淑珍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如梅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耀華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翟秀玲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姿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程克部分: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侵害行



為一節,不爭執,且對於原告主張損害金額內容亦無異議, 伊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現無經濟能力償還;另伊僅與楊 進盛、楊家宏有聯繫,楊家宏有整理前揭相關合約予伊及楊 家盛等語。
㈡、楊家宏陳莉芃部分:
楊進盛程克等人於南部地區,係給予每月總投資額6%紅 利,各業務人員即陳張月嬌楊家宏、陳莉凡、訴外人宋瓊 華、王嘉羚黃令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等 人)均係各自獨立,自行決走給予參加投資之親友可獲得之 租金%數,差額即為業務人員本身之佣金,故楊家宏、陳莉 芃本身亦為投資人,並無優越於其他業務人員之地位;其次 ,原告等6人均係由陳張月嬌所招攬而參與前揭投資,並非 由楊家宏陳莉芃等2人所招攬,楊家宏陳莉芃亦未因此 取得任何佣金利益;況且,原告均未具體敘明各筆投資款係 由何人招攬,而歷次餐會之性質僅係楊進盛針對「已參與」 投資案之投資人進行大陸地區營運狀況報告;再者,縱認原 告請求為有理由,然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亦應扣除原 告實際上已收取之租金收益。另原告未深入探究楊進盛、程 克等人所經營之投資營運模式能否依約按月發給高額租金 ,即驟然多次投入資金,顯見原告對於自身財產權法益乏照 顧,亦有疏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張月嬌陳致宏蔡靜怡部分:
蔡靜怡陳致宏之配偶,陳張月嬌則為陳致宏之母親。蔡靜 怡、陳致宏等2 人僅係單純投資上開血液透析設備之投資人 ,僅係因蔡靜怡潘如梅為同事,聚餐偶然提及前揭投資案 ,潘如梅遂央請蔡靜怡代為詢問,蔡靜怡始透過陳致宏請陳 張月嬌協助詢問是否尚有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機會;其次,潘 如梅以外之其餘原告均為潘如梅之親友(呂耀華潘如梅之 配偶、孫雅玲潘如梅之友),而陳致宏蔡靜怡均不認識 潘如梅以外之其餘原告,該等原告加入前揭投資,皆係因潘 如梅介紹,並透過蔡靜怡以上開相同方式協助詢問是否尚有 血液透析設備之機會。此外,張月嬌陳致宏蔡靜怡等人 均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或過失,亦欠缺犯意聯絡,亦否認原 告所提受損金額、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楊進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 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 ,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而向其等吸收投資款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 一節,業據提出投資入金明細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銀行 交易往來明細、本票、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 、轉帳明細表、存摺、匯款明細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 附買回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審查卷第166 至186 頁、第18 8 至208 頁、第210 至240 頁、第242 至280 頁、第282 至 298 頁、第300 至330 頁,院一卷第39至45頁,院二卷第23 頁、第25頁、第27至103 頁),另被告程克楊家宏、陳 莉芃、陳張月嬌等4 人因前揭吸收投資款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47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 後,認渠等4 人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 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6 月 、10年2 月、6 年2 月、5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結 果,就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部分,依序各改判有期徒 刑10年、6 年、5 年7 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可稽(見審查 卷第8 至79頁,下稱系爭刑案)。依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無據。
㈡、至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陳致宏蔡靜怡等人雖 均否認涉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並分別以前詞 置辯,然:
⒈關於楊家宏陳莉芃部分:
觀諸系爭刑案偵審期間,陳莉芃於偵查時自承:「(問:承 前提示,據楊家宏之供述表示,楊進盛要求由你負責統整招 攬之客戶名單及紅利金額,並每月將你招攬之客戶匯款帳號



及紅利金額向楊家宏彙報,你如何解釋?)答:是的,楊進 盛有委請楊家宏統整南部投資人的每月租金利息金額及入帳 帳戶等資料,因楊家宏不會電腦,所以請我協助將各業務員 統計之投資人資料以親送或電子郵件方式交由我以EXCEL 表 格彙整,我彙整完後,經楊家宏檢視過後,再以電子郵件寄 送給程克。」、「(問:在程克達電腦扣得的EXCEL表也 包括其他如陳張月嬌高進吉等人的資料,也是你彙整製作 的?)答:是我彙整製作,楊進盛請他們把資料給楊家宏, 因為楊家宏不會電腦,請我幫他彙整。」、「(問:陳張月 嬌、宋瓊華陳清竹王嘉羚顏靖媛蘇梅香高進吉黃守仁陳宣羽等業務員,是你或楊家宏負責聯繫接洽?) 答:是楊家宏負責跟他們聯絡的。」、「(問:陳張月嬌宋瓊華陳清竹王嘉羚顏靖媛蘇梅香高進吉黃守 仁、陳宣羽等業務員,是楊家宏負責聯繫?)是。」、「( 問:(提示:總表1份)該表為「扣押物品編號5- 40桌上型 電腦1部」中列印出來,據程克達供述,此表為你製作,是 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表示我依據南部 各招攬人員每月給我的投資人資料,我複製貼上彙整好後, 楊家宏核對我彙整金額與原始資料是否相同後,就直接寄給 程克達。」、「(問:承前問,前述每月會寄給你彙整投資 人報表的招攬人員有哪些?你自何時開始負責彙整前開投資 人資料?一開始彙整時之招攬人員有哪些?)答:陳張月嬌陳清竹宋瓊華蘇梅香高進吉陳宣羽顏靖媛、王 嘉羚黃守仁。我自102年開始招攬客戶投資,因之後南部 投資人越來越多,楊進盛約於103年年底或104年年初才請我 幫忙彙整陳張月嬌等人之報表。當時寄送給我投資人報表之 招攬人員就是前開陳張月嬌這些人,中間沒有增減過。」, 有卷附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投資人總表可參(見院二卷第 285至318頁);另同案被告陳致宏於偵查時陳述:「(問: 你跟蔡靜怡是同時認識程克楊進盛?)答:是我先認識 的,當時是楊家宏楊進盛到我之前修明街42號的家,簡略 介紹洗腎機的內容及投資方式,還拿財務報表給我看…」、 「(問:為何這些人會委託你交付匯款資料?)答:我也不 清楚,一開始楊家宏是直接找我跟我母親,我母親可以直接 跟楊家宏連絡。」、「(問:那為何不讓她們直接交給楊家 宏?)答:楊家宏好幾次跟我母親說他不喜歡別人打擾他, 因為他跟我們家很熟,他作過我家好幾張保單。」、「(問 :【提示中檢106偵2492號卷227頁反面LINE對話】何意?) 答:這都是我自我母親那裡轉貼的,這是楊家宏交待要告訴 他們的。」、「(問:陳莉芃你是否認識?)答:楊家宏



居人。」、「(問:你在群組發佈的訊息都自你母親來的? )答:超過八成都直接自我母親取得,少部分是自楊家宏楊進盛那裡得來。」,有卷附偵查筆錄可稽(見院二卷第 233至241頁);同案被告蔡靜怡於偵查時則陳述:「(問: 為何會加入洗腎機投資?)答:…一開始是楊家宏楊進盛程克到我家找我婆婆陳張月嬌…」、「(問:陳致宏為 何能回答投資問題?)答:因為他也會聽到我婆婆說楊家宏 說什麼…」、「(問:為何告訴人匯款的訊息要回報陳致宏 ?)答:他都轉貼楊家宏訊息。」、「(問:當時為何約餐 會時也是你們夫妻在貼?)答:那是轉貼楊家宏訊息。」、 「(問:【提示中檢106偵2492號卷221頁LINE對話】何意? )答:都是楊家宏要求的,因為潘如梅也會主動問錢進來了 嗎,我才會叫她去刷薄子,因為沒刷到就要跟楊家宏說,他 們才會趕快匯。」、「(問:為何你還回答有問題可以追? )答:我會轉貼給楊家宏說,或轉貼LINE給楊家宏…」,有 卷附偵查筆錄可稽(見院二卷第233至241頁)。可知,楊家 宏、陳莉芃等2人於本件投資案中,確係受楊進盛指示擔任 南部地區之投資人名單、每月租金紅利金額及入帳帳戶等報 表帳務資料彙整,並聯繫暨傳送重要投資資訊予南部地區業 務人員、處理租金紅利匯款等任務分工,顯非僅為單純投資 人角色,故即令渠等2人未直接對外招攬投資行為,然渠等 既基於前揭任務分工而參與前揭非法吸金之重要核心事務, 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且因此 造成原告受有投資款之侵害,自仍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故楊家宏陳莉芃 空言辯稱:渠等僅係單純投資、並未對原告等人為直接招攬 行為,故未有不法侵害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⒉關於陳張月嬌陳致宏蔡靜怡部分:
⑴依陳張月嬌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問:(提示:總表 1 份)該表為「扣押物品清單5- 40 桌上型電腦1 部」中列 印出來)名單上之客戶陳致宏陳建中陳家麟等74人是否 係你招攬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業務之客戶?何時招攬 ?如何招攬?)答:…前述74名投資人部分是和我比較親近 的親友,因為聽說我有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業務,私 底下向我詢問投資情形,經我分享投資方式及獲利方式,其 他則是親友再介紹的客戶,有興趣投資的人,都會由我先打 電話詢問楊家宏能否讓他們加入投資,楊家宏說可以後,由 我告知投資人匯款到哪個帳戶…」、「(問:承前提示,據 楊家宏之供述表示,楊進盛要求由你負責統整招攬之客戶名 單及紅利金額,並每月將你招攬之客戶匯款帳號及紅利金額



楊家宏彙報,你如何解釋?)答:(經詳閱檢視後)一開 始楊家宏要求我每個月紀錄投資人、投資金額及應得紅利金 額,我是用手寫傳真給楊家宏,之後楊家宏要求我用電腦繕 打比較清楚,所以我才開始請我兒子(即陳致宏)將我的草 稿繕打在電腦上面提供給楊家宏。」、「(問:前述你有無 招攬客戶簽訂「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業務契約書或投資協議 書?以何公司或何人名義與客戶簽立?最低投資金額若干? 紅利報酬如何計算?)答:我沒有和招攬客戶簽訂「血液透 析設備」出租業務契約書或投資協議書,這部分是由楊家宏 的同居人陳莉芃負責製作合約書並出面主導簽約事宜。契約 書或投資協議書均是以楊進盛程克達的名義與客戶簽立。 …」、「(問:你與前述客戶簽訂「血液透析設備」契約書 後,客戶如何繳納投資款?指定入款帳戶有哪些?)答:投 資人是先匯錢至楊進盛在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的帳戶(詳細 帳號我記不清楚),隨後投資人會拍下匯款憑證,line給我 兒子,由我兒子轉傳給楊家宏楊家宏才依匯款憑證與投資 人簽約。」、「(問:你招攬前述客戶投資「血液透析設備 」方案,有無獲得傭金或紅利?如何計算?由何人負責計算 及分配?如何支付該佣金或紅利報酬?由何人及何帳戶支出 ?)答:…據楊家宏事後告訴我,傭金的來源前述租金利率 的差價,例如說,原來客戶投資金額的利率是6 % ,但我與 投資人簽立的契約規定每月租金是投資金額的4%,其中每月 客戶投資金額2%利率差即是我的傭金,前述傭金是楊家宏教 我們計算的,因為我自己的租金及介紹投資人的傭金金額較 多,陳莉芃表示單筆匯款不得超過40萬元,要我提供數個帳 戶以避開大額通貨交易,會很麻煩,所以大部分都是程克達 每月15日以現金支付,交付方式是我會每月北上臺中找程克 達收取租金及傭金,少部分幾次,如104 年8 月、9 月是匯 到我國泰世華明誠分行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了,至於款項 實際支出人是何人我不清楚,但存摺上的匯款人是楊進盛, 另104 年11月、12月是我與我兒子陳致宏親自到楊家宏家中 收取。」,復於偵查時供承:「(問:楊家宏是否於100年6 月間向你介紹血液透析設備的投資方案?)答:對。」、「 (問:楊家宏是與楊進盛一起到你住處,向你說明?)答: 對。」、「(問:投資方案是楊家宏楊進盛與你一起解說 ?)答:對。」、「(問:如何向你介紹?)答:剛開始是 楊家宏先跟我講,他說大陸有一個投資標的,兩個醫師在浙 江金華醫院投資一段時間,他還提供浙江金華醫院的財報給 我看,楊家宏說算一算跟醫院拆完還有15%利潤,楊家宏說 他要給我6%利潤,我說在大陸看不到,他說要不然帶你到大



陸看,100年7月11日楊家宏楊進盛帶我到福建省龍岩市看 ,去龍岩時還沒有洗腎機械,當天下午就搭車到金華醫院, 醫院有十台洗腎設備,並帶我們到院長室聊天。那時候他是 說看投資金額多寡,每月15日按投資額6%的租金,一期是兩 年。」、「(問:你總共介紹多少人投資?)答:我自己介 紹的六個左右,其他是他的親朋好友主動問我介紹的人,我 介紹的人再問我,我再問楊家宏楊家宏說可以,我再回覆 。」、「(問:透過你,轉問楊家宏,投資的金額大約有多 少?)答:目前在合約中大概有六億多,金額包括投資人原 本的本金加上賺錢的紅利再投資進來的金額,金額也涵蓋我 、家人投資兩億五千多萬,我的家人有我兒子陳致宏、陳佳 麟、我媳婦蔡靜怡、我先生陳建中。」、「(問:楊進盛給 你的佣金,是否包括透過你轉問楊家宏的人?)答:對。」 、「(問:合約書誰準備?)答:楊家宏的同居人陳莉芃陳莉芃也會監簽,就是協助投資人簽約。楊家宏在那邊主持 。」、「(問:(提示104年12月總表)這張表是我們在程 克達的電腦電子檔,摘錄其中一部分,這資料,是不是你提 供給楊家宏的?)答:對。」、「(問:是MAIL給楊家宏? )答:因為我電腦不懂,我先做草稿,請我兒子陳致宏幫我 打,傳給楊家宏。」、「(問:傳給楊家宏後,就會依照這 張表的金額,把紅利存到各投資人的帳戶?)答:對。」、 「(問:為何要將這個表傳給楊家宏?)答:因為可不可投 資都要經過他,所以報表就是要經過他。」、「(問:誰跟 你講要將表傳給楊家宏?)答:楊家宏。」、「(問:剛所 提示的總表所示的投資人,就他們的投資額,你有收取傭金 ?)答:對。」、「(問:收的佣金,是每個月2 %?)答: 是,但自103年7月楊家宏說要上市上櫃,費用大家分擔一下 ,佣金降為1 %。但新投資人租金改為是3 %,舊投資人維持 4 %。」、「(問:你有無製作你所介紹的投資人的投資明 細,可不可以提供?)答:表是我兒子在做。」等語,有卷 附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253至259頁、第261 至267頁),再佐以卷附總表所示投資名單內容確實包含原告 等6人之情,可知,陳張月嬌於本件投資案中,確有受楊家 宏指示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按月紀錄統整各投資人之投資 金額暨應得紅利金額、確認各投資人投資匯款情形後向楊家 宏陳報,以利後續簽約等違法吸金事務之分擔行為,而非僅 為單純參與投資者。基此,其既參與前揭非法吸金之重要核 心事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且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投資款之侵害,自仍應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當無疑義,而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⑵其次,包含原告6 人及陳致宏蔡靜怡等人於手機通訊應用 程式「LINE」共同成立「金主樂」對話群組一節,有卷附LI NE群組對話紀錄可稽(見院三卷第23至93頁),細繹該等群 組對話內容,可知陳致宏蔡靜怡等2 人於該對話過程中, 除按月對群組成員傳達租金紅利入帳情形、要求群組成員明 確回報確認外,同時多次傳達諸如:「二月份簽約時間2/ 8 (日)晚上1800,地點:來來獅甲店、此次為農曆年前最後 一次簽約,楊、程醫師及楊總特別準備了年終紅包大摸彩, 歡迎大家踴躍參加,遊戲規則照舊!參加人數及名單請於2/ 1 之前上傳,以方便主辦單位作業」、「要出席簽約的再留 一下名字、不然就帶回簽約後交回」、「請注意!今天完成 貴州省貴陽市第44醫院血透中心50台合約,年關將近,入款 速度會很快,敬請把握以免向隅」、「因人數實在太多銀行 作業來不及全部處理完畢,今天有部分必須延至明天才會入 帳,但一定會在4/15當天皆處理完,請轉達謝謝」、「今後 投資帳戶改匯入以下帳戶,原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楊進盛不 再使用」、「合約額度已滿請等候通知」、「本次簽約時間 為9/3 (四)晚上18:30,地點:來來餐廳自強店三樓(高 雄市○○區○○○路00○0 號3 樓),請確實統計參加餐序 簽約人數,報名至9/2 晚上18:00為止,本月因大陸業務繁 忙,楊醫師近日才回台,較晚簽約敬請見諒!因人數可能很 多,請通知與會人員務必準時,所有流程於18:45開始,遊 戲規則照舊,要參加的請出聲一下」、「最新消息,有新額 度下來了,開始接受投資,記的是玉山銀行程克帳戶,簽 約應是本週,詳情再公布」、「剛完成山西省太原市省中醫 院血透機合約40台,請把握以免向隅,近日十分搶手,意者 儘速把握」、「(問:剛跟我弟說,他說,會不會資金足夠 了,就倒了,新聞都這麼報的)這問題要發生早發生了,你 太晚認識我,今年已經是第五年頭了,有機會面談,我會告 訴你更多」、「大家好,因為金流的問題,郵局的作業方式 是我們的錢匯到郵局的公積金戶頭,再由郵局逐筆匯出,我 們的錢已進入郵局的帳戶,所以明天大家就收到郵局的,特 此告知,造成困擾,敬請見諒,大家合作這麼久,也感謝大 家的支持,楊進盛敬上」、「本月租金入款作業除了郵局明 天入帳外皆已處理完畢,請查收、轉告並回報謝謝」、「本 月簽約日訂10/19(一)晚上18:30,地點:來來自強店三 樓,屆時除請楊、程兩位醫師作業務報告外並播放此次至重 慶參訪醫院及九寨溝旅遊照片,請統計餐敘及(素食)人數 於10/17之前傳給公司,謝謝!遊戲規則照舊」、「簽約延



期,以下是楊醫師發的稿」、「本月簽約時間:11/19(四 )晚上18:30,地點:來來自強店,請於11/16(一)統計 簽約餐敘人數及(素食)人數後回報謝謝!本次簽約是最後 一次簽約,主管請把握機會!遊戲規則照舊,同日16:00同 地點楊醫師召開主管會報,有重要訊息宣布,並請計算目前 之有效合約數量及至三月底要滿期之合約數量資料呈報,請 準時勿缺席謝謝」等訊息內容(見院三卷第30至31、42、50 、52至56、61、63、73頁),再佐以陳張月嬌上開於系爭刑 案偵查時所為陳述內容,可知,陳致宏除協助楊家宏、陳張 月嬌彙整製作投資人總表、按月紀錄投資金額及應得紅利金 額等資料彙整外,陳致宏蔡靜怡等二人復於前揭LINE群組 內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要求回報租金紅利入帳情形進 行彙整、鼓勵參與投資、傳達簽約餐會訊息及統計參加簽約 人數等資訊後,再回報予楊家宏,甚且於群組成員對上開投 資內容產生疑慮之際,予以強化群組成員投資信念,顯見陳 致宏、蔡靜怡等2人就楊家宏陳張月嬌前揭違反銀行法之 非法吸金行為,確有行為分擔情事存在,非僅止於單純投資 人角色,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投資款之侵害,自仍應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當無疑義。 ⒊關於程克楊進盛部分:
原告主張程克楊進盛共同涉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 金侵害行為,為程克不爭執,另楊進盛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 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 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 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違反 銀行法之共同非法吸金行為,而分別將分別將附表「投資金 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匯予楊進盛,因而受有損害一節, 固據提出前揭投資入金明細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銀行交 易往來明細、本票、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 轉帳明細表、存摺、匯款明細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 買回契約書」等件為憑,而可認定。然原告業已各別領回如 附表「已領取租金」欄所示款項一節,亦據原告自承在案, 基此,原告既係因前揭非法吸金行為而受有支出投資款之損 害,並同時受有領回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各該原告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該等租金數額後,各如附表



「扣除已領取租金後之餘額」欄所示。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 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 ,即有其適用。又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 害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 風險;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 身法益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 ,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原 告因本件非法吸金投資案,扣除已收取之租金後,固仍受有 如附表「扣除已領取租金後之餘額」欄所示損害;惟觀諸本 件招募資金條件內容為出租期間2 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 期可獲取出資金額1.5%至6%之租金,經換算後每月租金紅利 數額高達月息1.5%至6%(即年息18% 至72% ),已明顯高於 目前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原告等人對於該投資案 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理應有所注意;且 該等投資款項均需以現金進出,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明,皆 需透過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與一般存款或民間金 融經濟活動亦明顯有異。而原告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 定之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 估風險,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 參與,惟原告竟未詳加調查、評估,率而參與此等幾近暴利 之投資,即不能不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 之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依此,本院審酌原告明知被告等人均非金融機構業 者,且平面、電子媒體報章雜誌常報導違法吸金案,竟僅為 獲取高額利息,即願冒風險交付大筆款項予被告,及兩造對 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應負30% 之責任,而被告應負70% 之責 任,厥為合理適當。經參酌此等與有過失比例後,原告孫雅 玲、劉淑珍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楊姿娟等6 人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依序各為87萬2,540 元【計算式:124 萬6,485 元×70% =87萬2,5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 3 萬9,852 元【計算式:234 萬2,646 元×70% =163 萬9, 8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52 萬7,604 元【計算式:50 3 萬9,434 元×70% =352 萬7,6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51 萬0,465 元【計算式:930 萬0,664 元×70% =651



萬0,4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41 萬7,200 元【計算式 :345 萬3,143 元×70% =241 萬7,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281 萬7,840 元【計算式:402 萬5,485 元×70 %= 281 萬7,8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本件請求損 害賠償數額,既均未逾上開範圍,自均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 於107 年3 月8 日送達予楊家宏陳莉芃(見審查卷第113 、115 頁之送達證書),於107 年3 月9 日送達予陳張月嬌 (見審查卷第117 頁之送達證書),於107 年3 月16日送達 予陳致宏(見審查卷第118 頁之送達證書),於107 年3 月 19日送達予蔡靜怡(見審查卷第119 頁之送達證書),於10 7 年3 月7 日送達予程克(見審查卷第123 頁之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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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