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故本件以民國106 年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依 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28,800 元(計算式 :4400元×(901㎡+901㎡)=7,928,8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9,261 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