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溓律師 涂榮廷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建畿律師被 告 巫根連 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巫胡賢德被 告 巫盧春美(即巫胡港之繼承人) 巫宗霖(即巫胡港之繼承人) 巫宗蓉(即巫胡港之繼承人) 巫玫樺(即巫胡港之繼承人) 巫宛儒(即巫胡港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附表壹、貳、肆、伍占用土地欄位關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即甲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即甲地)」。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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