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周黃玉華
謝光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原 告 周黃美鳳
被 告 周黃李娘
兼
訴訟代理人 周黃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編前 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號,含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8 月21日寮法土字第000000 號測量成果圖所示588 ⑴面積94平方公尺之公廳部分、及58 8 ⑵面積25平方公尺之倉庫部分,下各稱系爭公廳、系爭倉 庫,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 爭執,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因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周黃美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40年之前由原告周黃玉華之父即訴外 人周黃明準出資興建,由周黃明準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全家 於光復後均設籍於系爭建物。嗣周黃明準於44年6 月9 日死
亡,原告均為周黃明準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 爭建物應由原告共同繼承。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962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㈢聲明第二項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周氏親族之祖先出資興建,已有百年 歷史,目前供親族辦理婚喪喜慶使用,非由周黃明準興建, 原告亦未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系爭建物曾於66年7 月間遭賽洛瑪颱風損毀,而由周氏親族募資修繕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黃明準為原告之父,於44年6月9日死亡。 ㈡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整 編前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號。
㈢系爭公廳之面積為94平方公尺;系爭倉庫之面積為25平方公 尺。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之父周黃明準所建,而由原告繼承取得 所有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之父周黃明準所建,而由原告繼承取得 所有權?
1.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係指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且非以金錢出資為 限,舉凡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均 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究為 何屬,即應以何人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斷。 2.經查,關於系爭建物之建造年代與修繕過程,經證人周黃炳 焜於審理時證稱:其為兩造之親戚,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 系爭建物為周氏祖先所建,據悉是祖先考取武狀元,才能建 造這種屋簷上翹的房子;系爭倉庫與系爭公廳是同時建造, 不可能只蓋中央的公廳,也就是說雙邊是一起蓋的,但我不 清楚何時建造;該建物不是磚造,是於離地大約一公尺高的 部分以石頭堆起,再用土角往上蓋,記得其在小時候約8 歲
時,該公廳已經露出土角,土角要可以露出來,那就不知道 是經過幾百年的房子了,現在已經沒有人用土角蓋房子了; 64年間賽洛瑪颱風過後,系爭建物的屋頂受損,我們親族就 集公資重新修建,我們請師傅先把屋樑部分用支架撐住,把 牆壁用土角蓋的部分清除,再蓋磚頭上去,把牆面抹好之後 ,屋頂再重新蓋回去原來的位置;公廳與倉庫均是百年前興 建的,不可能是由周黃明準建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至第206 頁),並經證人周黃坤田於審理時陳稱:其為周氏 親族,亦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系爭建物以前的屋頂係鋪紅 瓦,牆壁是土角厝,不是磚頭的,此為很久以前的建築材質 ,經過賽洛瑪颱風之後屋頂被掃掉,牆壁亦有受損,後來親 族籌資整修該建物,將建物的土角材質用磚頭取代;系爭公 廳與系爭倉庫均不可能由原告之父周黃明準興建,因為該建 物在其小時候就已存在,應該是由祖先建造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而證人周黃炳焜、周黃坤田均為 年約80歲之周氏親族,戶籍住所亦均鄰近於系爭建物,有其 等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資料袋內之證人年籍資料 ),其對系爭建物之歷來過往自應熟稔。復參以系爭建物之 建材確為陳舊之磚牆,有該建物整修時之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36 頁反面),足徵系爭建物之建造年代距今確已歷 有年所,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周氏祖先興建,非由原告之 父周黃明準興建等語,應屬有憑。
3.原告固主張:其父周黃明準為系爭建物之建造人,其自幼即 居住於系爭建物云云,並舉原告、原告之母周黃蔡錦之戶籍 謄本,及系爭建物之門牌設立資料為憑。經查,系爭建物整 編前之門牌係高雄市○○區○○路00號,該建物於35年初次 設籍時之戶長為周黃明準乙節,固有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 所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而原告出生時之戶籍設 於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原告母親周黃蔡錦亦設籍於該處, 均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惟縱 使原告一家曾設籍於系爭建物,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曾經居住 於該處之事實,卻無從憑此推認系爭建物必係由原告之父周 黃明準所興建,自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憑。況原告本人 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倉庫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所 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則即難認系爭倉庫之 原始起造人為周黃明準。此外,原告業經當庭捨棄聲請財團 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興建年代之證據方法( 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所指 之情,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準此,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其父周黃明準興建,並由其繼
承取得原始所有權等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 其另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亦非有憑。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