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張簡正偉
張簡名瑋
張簡華偉
張簡弘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 告 簡伯樺
簡良憲
簡佑芸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健智
簡孟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世偉
簡清山
簡清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清福
簡清樂
簡龍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麗鄉
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2所示,即編號630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明輝所有,編號630(1),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伯樺所有,編號630(2),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健智所有,編號630(3),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孟竹所有,編號630(4),面積2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世偉所有,編號630(5),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煙所有,編號630(6),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山所有,編號630(7),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樂所有,編號630(8),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福所有,編號630(9),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龍風所有,編號630(10),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麗鄉所有,編號630(11),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良憲所有,編號630(12),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佑芸所有,編號630(13),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龍風及簡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119號、107-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分割情形 與特約,且無任何分管協議,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請分割如附圖1所示,630(1)部 分,原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630(1)部分,分歸被告按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
三、被告簡伯樺、簡良憲、簡佑芸、簡健智、簡孟竹、簡世偉、 簡清山、簡清煙、簡清樂、簡清福、簡龍風、簡麗鄉及簡明 輝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 共有房屋3幢,如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將造成房屋與土地 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恐生土地使用權之紛爭。又系爭土地 上有百年古厝乙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如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每月於古厝辦理祭祀等 宗親活動時,會影響被告等之道路通行權利,且系爭土地之 鄰地633-2、633-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為提高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宜採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2所
示,即編號630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明輝所 有,編號630(1),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伯樺所 有,編號630(2),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健智所 有,編號630(3),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孟竹所 有,編號630(4),面積2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世偉所 有,編號630(5),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煙所有 ,編號630(6),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山所有, 編號630(7),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樂所有,編 號630(8),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福所有,編號 630(9),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龍風所有,編號63 0(10),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麗鄉所有,編號630 (11),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良憲所有,編號630( 12),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佑芸所有,編號630( 13),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四、本件之爭點:
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則據到庭之兩造陳明,堪認 兩造確有不能依協議分割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
⒉原告主張將如附圖1所示(見本院卷第169頁),編號630(1) 部分,原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630(1)部分,分歸被 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惟被告均反對繼續保持共有, 而依原告附圖1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仍全部保持 共有,就將來該土地使用便利性及處分自由性,均為不利, 是本院不採。被告主張如附圖2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 即編號630部分,分歸被告簡明輝所有,編號630(1),分 歸被告簡伯樺所有,編號630(2),分歸被告簡健智所有, 編號630(3),分歸被告簡孟竹所有,編號630(4),分歸 被告簡世偉所有,編號630(5),分歸被告簡清煙所有,編 號630(6),分歸被告簡清山所有,編號630(7),分歸被 告簡清樂所有,編號630(8),分歸被告簡清福所有,編號 630(9),分歸被告簡龍風所有,編號630(10),分歸被 告簡麗鄉所有,編號630(11),分歸被告簡良憲所有,編 號630(12),分歸被告簡佑芸所有,編號630(13),分歸 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經查,附圖2方案經全 體被告表示同意,且本院於108年1月21日至現場勘驗,勘驗 結果略為:門牌號碼:內厝路121號為1樓磚造建物跟隔壁相 連之磚造建物為訴外人洪宏記向被告簡龍風、簡麗鄉、簡明 輝外公購買。門牌號碼:內厝路107之1號為1樓一層鐵皮屋 ,為被告簡清山使用。107之1號隔壁3個水塔為被告簡清福 所置放(外圍用鐵欄杆)。門牌號碼:內厝路119號為一樓 磚造,兩造均稱祭祀用。門牌號碼:內厝路119之1號為二樓 磚造,為被告簡孟竹使用;另有搭建車庫,為被告簡孟竹、 簡世偉使用。祖厝正面面對門牌號碼共有5個房間(劍影) 為被告簡孟竹使用。第2間原來被告簡清山父親在使用,往 生後目前無人使用。第3間置放神明及祖先牌位。第4間為原 告張簡華偉、張簡弘偉使用。第5間(光黎)為被告簡伯樺 、簡良憲、簡佑芸、簡健智使用。面對119號左邊第1排古厝 之左半部分(人傑),兩造均稱目前無人使用。另一側無人 使用。另一戶的磚造,原告稱其所有,但依照現況該建物目 前門窗已經失修,雜草叢生,應屬無人使用狀態等語,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9頁),
亦有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可資參 照(見本院卷第167頁)。另依被告簡伯樺、簡健智、簡孟 竹、簡世偉、簡清山、簡良憲及簡佑芸提出答辯二狀,被告 簡清安及簡孟竹希望保留目前使用中之上述內厝路107之1號 建物及內厝路119之1號建物,無人使用居住之地上物,其餘 具狀被告同意放棄使用權及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依被告提出之附圖2方案,被告簡清山及被告簡孟竹所有 之上開建物,均在其等各自分配之土地(即附圖2編號630⑥ 及630③),另原告取得之附圖2編號630(13)土地上亦無 其他目前有人使用之建物。至原告主張若其等分得附圖2編 號630(13)將無通行道路,且取得附圖2編號630(8)及63 0(2)之人即被告簡清福及簡健智應找補給其他共有人云云 。惟被告均同意將來分割後,附圖2紅色虛線為4米寬道路, 同意原告使用,況原告取得附圖2編號630(13)土地相鄰之 同地段623、623-1及623-2土地為原告親屬所有乙節,為原 告所不否認,是此,原告亦可透過該等鄰地出入,是原告主 張其分得之土地無法通行云云,要難採信。另系爭土地位處 於巷道內,附近非處鬧區,縱被告簡清福及簡健智取得之土 地有臨路,亦僅係面臨幾米寬之巷道,亦即其等取得之土地 並無因臨路而價值顯高於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情,則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等,認系爭土地依被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即附圖2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 第4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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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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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伯樺 │1/16 │10 │簡麗鄉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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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健智 │2/16 │11 │簡良憲 │447/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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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孟竹 │1333/6000 │12 │簡佑芸 │17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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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世偉 │667/6000 │13 │張簡正偉│1/32 │
├──┼────┼─────┼──┼────┼─────┤
│5 │簡清山 │1/24 │14 │張簡名瑋│1/32 │
├──┼────┼─────┼──┼────┼─────┤
│6 │簡清煙 │1/24 │15 │張簡華偉│1/21 │
├──┼────┼─────┼──┼────┼─────┤
│7 │簡清樂 │1/24 │16 │張簡弘偉│1/32 │
├──┼────┼─────┼──┼────┼─────┤
│8 │簡清福 │1/24 │17 │簡明輝 │1/24 │
├──┼────┼─────┼──┼────┼─────┤
│9 │簡龍風 │1/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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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