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83號
KSDV,107,訴,1383,20190614,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涂才仁 
被   告 林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
簡字第1371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1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 號「優森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因停車問題而 生嫌隙。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下午9 時30分至51分許 ,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旁大廳協商停車事宜時,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犯意,辱罵原告「臭俗辣」(下稱系爭甲行為)。其 後,被告復於106 年4 月26日下午7 時12分至18分許,趁原 告在系爭大樓D 棟B1電梯門口前準備上樓時,再次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臺語「無卵葩」、「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乙行為)。被告於不特定 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致原告身心痛苦 異常,爰就被告所為系爭甲、乙行為,依序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合計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被告使用1 號停車位,原告使用2 號停車位。兩造因原告於105 年4 月間在其車輛旁置放一塊 釘滿釘子之木板,致使用相鄰車位之被告停車後無法順利開 啟車門上、下車,經系爭大樓主任委員協調,原告始將該木 釘板移除,但其後雙方仍因停車位屢生口角糾紛。嗣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7 時許,被告之夫即訴外人農智盛返家時在 電梯中與原告相遇,雙方爆發爭執,被告為免發生肢體衝突 ,乃前往勸阻,詎原告竟大聲辱罵被告稱「沒有LP的走開」 。是日下午9 時許,原告主動邀約被告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大 廳協調,被告遂偕農智盛到場,但協調過程中,原告與農智 盛復發生爭執,被告雖於一旁使用手機,嘴裡嘀咕「臭俗辣 」一詞,但未指名道姓,亦無辱罵原告之意。況「臭俗辣」 一詞僅係無意義之臺語語助詞,被告當下並無面對原告,更 無嘲弄謾罵輕蔑之舉,難認有貶損侮辱原告之意。 ㈡兩造於106 年4 月11日雖已達成協議,但原告卻未依約履行 ,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下午7 時12分許,在系爭大樓11號 D 棟B1電梯前,與原告及其二子相遇,被告遂稱「為何沒遵 守彼此在106 年4 月11日夜間管理室協調好的約定,怎麼樣 ,我這個『無卵葩』女人比你有LP更有擔當吧,我們說到做 到!」等語,惟原告卻大聲回斥被告「你又怎麼了」,隨即 轉身離開,被告對留在現場之原告二子稱「大人吵架不關你 們小孩子的事,不用擔心害怕」,語畢,原告竟又返還現場 誣指被告責罵其子,要求被告道歉,雙方復生爭執,被告始 脫口而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口頭禪。且被告在 原告之妻到場後說「無卵葩」、「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係因原告曾對我說「沒有LP的人走開」,「無卵葩」是 嘲諷被告自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均是被告口頭 禪,無侮辱原告之意,上開言詞乃出於自衛、自辯、自諷之 詞。又系爭大樓11號D 棟電梯間,僅限D 棟私人住戶始能進 入,兩造發生爭執時,現場僅有原告及被告,要無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已共見共聞之狀況,故被告並無侮辱原告之故意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縱認原告有侮辱原告之舉 ,然此係肇因原告誣指被告責罵其子所致,故原告亦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係系爭大樓之住戶,因停車問題而彼此不睦。 ㈡被告與配偶農智盛於106 年4 月11日夜間9 時30分許,在系 爭大樓管理室旁大廳與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玫蓉協商停 車問題時,被告口出「臭俗辣」一語。
㈢兩造於106 年4 月26日下午7 時許,在系爭大樓D 棟B1電梯 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相遇,兩造復發生爭執, 被告接續對原告口出「無卵葩」、「幹你娘機掰」、「幹你 娘」(台語)之言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
1.被告與配偶農智盛於106 年4 月11日夜間9 時30分許,在系 爭大樓管理室旁大廳與原告及其配偶李玫蓉協商停車問題時 ,適有住戶路過該處與告訴人打招呼後,被告在旁邊滑手機 邊口出臺語「臭俗辣」一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參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1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該案受命法官勘驗原告提出之106 年 4 月11日晚間大樓管理室旁大廳內影像光碟顯示:被告與配 偶農智盛、原告與其配偶李玫蓉4 人皆坐在大廳沙發上,由 原告錄影,被告坐在原告左前方,農智盛持手機坐在原告對 面。一開始被告針對停車問題發言,原告及李玫蓉均有所回 應,嗣被告拿出手機查看,改由農智盛與原告、李玫蓉協商 ,當農智盛說話時,適有大樓住戶路過該處,原告即向該住 戶打招呼,農智盛不滿原告無視其談話,以臺語質問告訴人 「你有沒有禮貌啊?有聽我在說嗎?」,並以手指向原告後 ,手敲桌面一下,復對原告口出「幹」乙字,即面朝向被告 ,而被告在旁邊滑手機邊應和著口出臺語「就臭俗辣啊」等 語,原告當場立即表示遭公然侮辱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系爭刑案簡上卷第74-75 、77頁)。可知被告係在農智盛 因原告未專心聽其談話有所不滿,先後以質問言詞及敲桌表 達不滿時,立即口出「就臭俗辣啊(臺語)」等語,足見被 告所稱「就臭俗辣啊(臺語)」是針對原告所稱之言詞,堪 以認定。
2.兩造嗣於106 年4 月26日下午7 時許,在系爭大樓D 棟B1電 梯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相遇,兩造復因與被告 與原告之子交談遭原告制止再起爭執,被告當場口出「無卵 葩(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幹你娘(臺語 )」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佐以系爭刑案受命法官勘驗原 告提出之106 年4 月26日晚間大樓D 棟B1電梯前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當時錄音光碟顯示:①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原告帶著 2 名兒子進入大樓地下室電梯口處等電梯,停車場與大樓地 下室間的門處於開啟狀態,不久後被告亦進入大樓地下室電 梯口處,被告與原告開始交談,嗣原告離開該處往停車場方 向走去,被告仍留在原處並向原告之子揮手,原告旋回到大 樓地下室電梯處,繼續與被告交談,嗣原告手按著電梯外按 鈕,電梯門開啟,原告之子走進電梯內,接著,原告之配偶 李玫蓉走進入大樓地下室電梯口處,被告、原告及李玫蓉在 該處交談,斯時停車場與大樓地下室間的門處於開啟狀態。 ②錄音一開始被告向原告口出「你沒卵葩(臺語)」,原告 質問被告「你為什麼要來訐譙我?」後,被告仍繼續對原告 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原告及其配偶李玫 蓉要當時在場之2 子「阿傑」、「阿鈞」先行上樓後,雙方 開始爭執停車位問題,過程中被告、原告及李玫蓉皆情緒激 動、大聲地爭論,被告口出「要錄幹你娘是不是」等語,有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憑(見系爭刑案簡上卷第75 -77 頁)。可知被告係先對原告稱「你沒卵葩(臺語)」, 經原告質問被告何以辱罵其後,被復再對原告口出「幹你娘 機掰」、「幹你娘」等語,兩造已因停車問題積怨已深,足 認被告對原告所稱上開詞語,係因盛怒下為羞辱對方始故意 說出,與一般係因慣用口頭禪脫口而出之情顯有有異,故被 告辯稱「無卵葩」是嘲諷其自己,「幹你娘機掰」、「幹你 娘」均是口頭禪,非辱罵原告之意云云,為不足採。 3.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指稱男性「你沒卵葩(臺語)」、及稱 他人「臭俗辣(臺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 語,皆係對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又被告係在管理室旁大廳或地下停 車場電梯口為上開侮辱性言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場所,且當場除兩造外,尚有原告之配偶等人在場,自 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是被告所出上開話語,確致原 告之名譽權受損無訛。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要屬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理。
4.被告固辯稱:其係出於自衛而為上開言詞,且其稱「你沒卵 葩(臺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係因原 告誣指其責罵原告之子,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上之 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 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 打行為,尚難認屬正當防衛行為。而被告對原告指稱「你沒 卵葩(臺語)」、及稱他人「臭俗辣(臺語)」、「幹你娘



機掰」、「幹你娘」等語之前,原告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行為,自無構成防衛行為之餘地。又按民法第217 條固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 旨可參)。被告雖稱其係因遭原告誣指責罵原告之子,始口 出「你沒卵葩(臺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 語,縱使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非不能透過言詞制止,或尋 求其他公正人士居中協調,要難謂原告所為乃肇致被告侮辱 原告之共同原因,本件尚無從適用民法第217 條以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等判例參照)。而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 家境小康,106 年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股票投資 5筆;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約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106 年度名下有田賦、汽車及股票投資 各1 筆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系爭刑案中原告之警 詢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資料袋、系爭刑案警卷地1 頁 )。本院審酌兩造因停車位緊鄰,迭生糾紛,本應透過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既已與原告協調 如何和平相處,即不應藉詞原告與其他鄰居打招呼乙事,以 「臭俗辣(臺語)」謾罵原告;另於106 年4 月26日被告於 電梯前偶遇原告,復以「你沒卵葩(臺語)」、「幹你娘機 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甲、乙行為依序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7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序以1 萬元、2 萬 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 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