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36號
KSDV,107,訴,113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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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林調實 
      林客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林志明 

      林英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22-7 ⑵部分(面積為七十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英國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22-7⑴部分(面積為二十三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志明應給付原告林客忠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客忠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另給付原告林調實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調實新臺幣伍佰柒拾參元。
被告林英國應給付原告林客忠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客忠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另給付原告林調實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調實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捌萬陸



仟元為被告林志明林英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明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被告林英國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明林英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調實林客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 為5620/9962 、4342/9962 。惟被告林志明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 屋) 占用系爭土地74.64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722-7 ⑵部分 】;被告林英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 屋)則占用系爭土23.36 平方公 尺【即如附圖所示722-7 ⑴部分】。被告2 人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正當權源,且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 屋 、B 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所有權遭受侵害,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日即民國107 年1 月 2 日起回溯5 年,即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1 月1 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租金,因此,被告林志明部分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 7 年1 月1 日止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79元,被 告林英國部分為27,285元;另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交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林志明應按月給付原告1,692 元,被告 林英國應按月給付原告529 元。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林志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22-7 ⑵部分(面 積74.64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交 還予原告。㈡被告林英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22 -7⑴部分(面積23.3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 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㈢被告林志明應給付原告87,1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92 元。㈣被告林英國應給付原告27,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29 元。㈤第1 、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具狀及陳 述則以:原告固得就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似非 合理,宜降至6 %方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位在大排水溝旁, 依附近實價登錄結果,被告願意以每坪60,000元之價格向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但是原告開價太高,而且不願意繼續協商 ,始致兩造調解未成立。因此,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原告林客忠應有部分為4342/9962 , 原告林調實應有部分為5620/9962 。
㈡系爭A 屋係被告林志明之父即訴外人林順福所興建,並交予 被告林志明使用,為林志明所有。
㈢系爭土地自102 年起至104 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080 元,自105 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 (見橋補字卷第8 頁、第1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 被告2 人並無使用權源,林順福竟將系爭A 屋興建其上,並 將系爭A 屋交付被告林志明使用,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722-7 ⑵部分(面積74.64 平方公尺);被告林英國則以系 爭B 屋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722-7 ⑴部分(面積23.36 平方 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橋補字卷第7 至8 頁) ,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A 屋、系爭 B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此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第 89頁),則被告林志明所有系爭A 屋、被告林英國所有系爭 B 屋既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 求被告林志明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22-7 ⑵部分之 系爭A 屋拆除、請求被告林英國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722-7 ⑴部分之系爭B 屋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予 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 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林志明所有之系爭A 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74.64 平方公尺,被告林英國所有之系爭B 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36 平方公尺,而系爭A 屋、B 屋前 方為道路,道路另一側為大排水溝;又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 捷,距離鄰近國小學區騎乘機車僅約3 至5 分鐘,距離林園 市中心騎乘機車僅約5 至7 分鐘,附近即有全聯、便利商店 及飲料店,開車約20分鐘即可上88快速道路,另距離約120 公尺前,有在地相當敬重之信仰文化龍潭寺等節,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73至85頁)。另系爭土地自102 年 起至104 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 元,自105 年 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2 人所有之系爭A 屋、B 屋既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 系爭土地,其等自因此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自明。復依該 區之前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申報地價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以觀,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 %計算被告2 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屬相當。則 被告林志明既使用系爭土地74.64 平方公尺,其應自102 年 1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290 元(計算式:2,080 元×74.64 ㎡×6 %×364/ 365 =9,2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8,630元(計算式:2,080 元×74.64 ㎡×6 %×2 年 =18,630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62元(計算式:2,720 元×74.64 ㎡×6 %×2 年=24,362元),107 年1 月1 日 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元(計算式:2,720



元×74.64 ㎡×6 %×1/365 =33元),另應自107 年1 月 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15 元(計算式:2,720 元×74.64 ㎡×6 %÷12月 =1,015 元);被告林英國則使用系爭土地23.36 平方公尺 ,其應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7 元(計算式:2,080 元×23.36 ㎡×6 %×364/ 365=2,907 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 104 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31 元(計算式:2,080 元×23.36 ㎡×6 %×2 年=5,831 元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25 元(計算式:2,720 元×23.36 ㎡×6 %×2 年=7,625 元),107 年1 月1 日則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 元(計算式:2,720 元×23.36 ㎡×6 %×1/365 =10元),另應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8 元 (計算式:2,720 元×23.36 ㎡×6 %÷12月=318 元)。 2.被告林志明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1 月1 日止應給付 金額為52,315元(計算式:9,290 +18,630+24,362+33= 52,315),另應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5 元;被告林英國自 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1 月1 日止應給付金額為16,373 元(計算式:2,907 +5,831 +7,625 +10=16,373),另 應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8 元。又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原告 林客忠應有部分為4342/9962 ,原告林調實應有部分為5620 /9962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林志明自102 年1 月2 日 起至107 年1 月1 日止應給付原告林客忠之金額為22,802元 (計算式:52,315×4342/9962 =22,802)、應給付原告林 調實之金額為29,513元(計算式:52,315×5620/9962 =29 ,513),另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林客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2 元(計算式: 1,015 ×4342/9962 =442 )、按月給付原告林調實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73 元(計算式:1,015 ×5620/9962 =57 3 );而被告林英國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1 月1 日 止應給付原告林客忠之金額為7,136 元(計算式:16,373× 4342/9962=7,136 )、應給付原告林調實之金額為9,237元 (計算式:16,373×5620/9962 =9,237 元),另自107 年 1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客忠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 元(計算式:318 ×4342/9962 = 139 )、按月給付原告林調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 元



(計算式:318 ×5620/9962 =179 )。故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志明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22-7 ⑵部分之系 爭A 屋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 告林英國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22-7 ⑴部分之系 爭B 屋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 林志明應給付原告林客忠22,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6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客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42 元;另給付原告林調實29,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調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林英國應給付原告林客 忠7,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客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 元;另給付原告林 調實9,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林調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其等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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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