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70號
KSDV,107,簡上,270,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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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李毅三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薛惠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林宗穎律師(108年6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為 民國103年8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103年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發票人、保證人欄位薛惠君李淑櫻薛惠君 之母,107 年7月2日死亡)之簽名,被上訴人均否認為真正 ,且發票日期之字跡亦與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不符,應係上 訴人事後自行或委託他人所簽填,系爭103 年本票為偽造, 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411 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間起陸 續向其借款,截至104 年6月26日止,累積借款金額為570萬 元,該筆金額在系爭前案判決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清 償完畢,系爭103年本票發票日為103年8月8日,亦應包含在 該案判決內;況系爭103年本票之票據權利已超過3年請求權 時效,被上訴人一併為時效抗辯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103 年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在。
二、上訴人則以:李淑櫻、被上訴人母女自93年間起即陸續向上 訴人借款,截至103年8月8日止,共借款180萬元,並由被上 訴人親自簽發系爭103年本票及借據,再由李淑櫻於系爭103 年本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保證人欄位簽名,系爭借據 第2項載明「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足見系爭103年本 票確係李淑櫻、被上訴人母女向上訴人借款180 萬元始簽發 ,系爭103年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又系爭103年本票內容雖因 填載時使用不同的筆致字跡粗細不一,惟發票人、金額、發 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均係當場簽立,並非上訴事後簽填;另 系爭前案係針對訴外人莊金蓮對被上訴人、李淑櫻之債權,



與本件係針對上訴人對其等之債權並不相同,系爭103 年本 票之債權不在104年6月26日之結算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本件被上訴人、李淑櫻積欠 上訴人之180萬元債務與104 年6月26日經雙方彙算確認被上 訴人、李淑櫻積欠訴外人莊金蓮之180 萬元債務係屬兩筆不 同債務,前開2 筆債務均有寫本票、借據,惟填寫的時間及 地點不同,此點只需調閱系爭前案卷證即可明瞭,系爭前案 確實未包含本件180 萬元借款無訛,原審未察即逕為其不利 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二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辯稱:㈠否 認授權讓上訴人於其提供之本票上載發日期,雙方之債務已 於104 年結算,並於系爭前案判決強制執行時清償完畢;而 上訴人在兩造債權債務紛爭中提出之本票有3 張,金額均是 180萬元,第1 張已於系爭前案提出請求,第2張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083號,該案本票發票日為104 年6月26日、金額180萬元;下稱系爭104 年本票),因系爭 104年本票經塗改而遭駁回,如今又提出金額相同180萬元之 系爭103 年本票請求,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李淑櫻(已歿)之堂兄,被上訴人與 李淑櫻為母女。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櫻之債權人莊金蓮為同居人。 ㈢系爭103年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保證人為李淑櫻。 ㈣上訴人前持系爭103 年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裁准強制執行。 ㈤被上訴人與其母李淑櫻前向上訴人同居人莊金蓮借款(其中 包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雙方確認自90年起迄104年6月26 日止,借款金額已累計達570萬元,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11號、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即系爭前案)。
㈥上訴人之同居人莊金蓮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672號受理執行 後,莊金蓮已全額受償。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103年本票債權存在?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 未簽發系爭103 年本票,並該本票亦已時效消滅,且被上訴 人於系爭前案已彙算系爭103 年本票所載款項,亦已清償完 畢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是否有系爭103 年本 票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將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3年本票遭偽造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103 年本票上之簽名為其與母親李淑 櫻所為,及渠等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云云。然證人即 代書曾金章於系爭前案證述:伊辦理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 ○區○○路00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抵押權予莊金 蓮,後續有辦理公證,當時在場之人有伊、上訴人、李淑櫻 ,被上訴人部分是授權李淑櫻辦理,當時雙方有協商債務, 被上訴人、李淑櫻有交付渠等親自簽名、用印的系爭104 年 本票給莊金蓮、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前案影卷第5頁至第7頁 ),堪認系爭104年本票為被上訴人、李淑櫻簽發無訛。 2.又比對系爭104年本票與系爭103年本票所書立之「薛惠君」 、「李淑櫻」姓名(見原審卷第49頁、院卷第27頁),該2 張本票所載「薛惠君」姓名之部首「辛」、「心」、「口」 及「李淑櫻」姓名之部首「子」、「叔」之運筆、勾勒、筆 順走勢及書寫方式均相同,則系爭103 年本票應為被上訴人 、李淑櫻所親簽乙節,應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 爭103 年本票為上訴人偽造或有欠缺票據應載事項之無效情 事,亦未提出其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時效消滅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103年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8月8日,有該本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9頁),則系爭103年本票上之權利已於106年 8月8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又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10日持系 爭103 年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7年4月13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准許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影卷外放存參,是以 系爭103 年本票時效既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拒絕給付,然系爭103 年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載債權180萬元部分 1.上訴人抗辯系爭103 年本票係兩造間之借款,被上訴人跟李 淑櫻也有簽立借據,此筆借款與系爭前案所認定被上訴人、 李淑櫻莊金蓮間之債務無關,系爭前案彙算之金額不包含 系爭103 年本票云云,然證人曾金章於系爭前案證述:伊辦 理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莊金蓮,並有經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公 證,當時一起到公證人事務所之人有伊、上訴人、李淑櫻, 被上訴人是授權李淑櫻辦理,未到場的當事人有出具印鑑證 明及授權書才能辦理公證,當時雙方已有先協商從90年起至 104年6月24日止的債務,確認金額為180 萬元,確認後雙方 才去公證,公證完畢才做抵押權設定,104年6月26日當天上 訴人、李淑櫻事先就協商好債務,渠等確認金額後才簽約及 做抵押權設定,金額應有570 萬元,另有承接昌順街其中一 間房屋的房貸50萬元,才有460萬元加180萬元的問題,伊確 定的金額是債務570 萬元加房貸50萬元,另外給20萬元,合 計640萬元,之後640萬元扣掉房價460萬元,剩180萬元設定 抵押,房貸50萬元由買受人承接,買受人是上訴人跟莊金蓮 ,後續上訴人、莊金蓮都有繳房貸等語(見系爭前案影卷第 5頁至第7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其與莊金蓮為同居人,且雙 方於104年6月24日前結算範圍亦包上訴人提供之資金並無意 見乙節(見原審卷第44頁、第62頁),基此,104年6月26日 當天,上訴人本人與李淑櫻在辦理公證之前已就雙方之債務 進行結算,結算之債務範圍自90年起至104年6月26日止,且 結算時亦涉房屋買賣、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剩餘債務金額等 事項,顯然雙方結算之債務應包含系爭103 年本票之借款款 項在內,且此亦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亦有系爭前案判決 附卷可參(見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103 年本票債權亦在104年6月26日結算範圍內等語,應屬 可採。
2.查上訴人之同居人莊金蓮業已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672號受 理執行後,莊金蓮已全額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45672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 屬實,且有該案影卷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而系爭103年本票債權亦屬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兩造於104年



6月26日結算債務之範圍內,則系爭103年本票債權當已因清 償而消滅,亦同堪認定。
㈤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莊金蓮以證明被上訴人、李淑 櫻於104年6月26日向莊金蓮借款180萬元與本件103年8月8日 ,被上訴人、李淑櫻向上訴人借款180 萬元分屬兩筆不同債 務云云,然上訴人與莊金蓮為同居人,且104年6月24日之前 上訴人與李淑櫻業已結算,並確定雙方自90年起至104年6月 24日止之債務金額為570 萬元,並由上訴人與莊金蓮承買被 上訴人、李淑櫻所有房屋乙節,業已說明如前,另上訴人之 母李淑櫻於系爭前案亦稱:公證當天只有上訴人及曾金章到 場,公證當天上訴人另拿2 張支票,面額各20萬元的支票給 伊等語(見系爭前案影卷第8 頁至第10頁),基上,顯見雙 方彙算債務之過程中,並非單純只有彙算莊金蓮之債權,應 包含上訴人自身之債務在內,且證人曾金章於系爭前案審理 時就雙方結算過程亦證述明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莊金蓮到 院證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103 年本 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 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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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