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來來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之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 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 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 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本件原判決令上訴人拆除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下稱系爭 建物)5 樓建物屋頂平台(即6 樓露台)上面積如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2月28日高市地民測字 第106709973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區(面積31 .65 ㎡)、B 區(面積31.34 ㎡)、C 區(面積11.76 ㎡) 、D 區(面積34.41 ㎡)及E 區(面積20.19 ㎡)之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97,584 元【計算式:系爭基地公告現值70,221元 / ㎡×系爭增建物面積共129.35㎡÷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共 7 層=1,297,5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0,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