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 告 All Chances Limited(中文名稱:匯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ang, Ngan-Lam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涉外民事事件,指當事人或其中之要件事實牽涉及外國因素 而言。本件原告為註冊於薩摩亞獨立國(Independent State of Samoa)、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見薩摩亞國 、英屬維京群島核發之公司註冊證書,本院海商字卷一第34 、36頁)外國公司法人,在本件主張兩造間成立保險契約, 而原告所有、巴拿馬船籍之油輪於海上遭扣押,已構成保險 事故之發生,因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見原告起訴狀)。 原告既然為外國公司法人,且保險標的為外國船籍,均為涉 外因素,故本件屬涉外事件。
二、國際管轄權
㈠有關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如何認定,除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就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及家事事件法第53條關於婚姻事 件,有個別涉外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外,民事 訴訟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而現行法院 實務對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標準,有以類推適用(因法律未 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之法 律補充、透過涉外民事事件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準用,或 以法理視之等解釋論,轉引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內管轄規 定之內涵及要件作為判斷準則,亦有引用「不便利法庭」等 外國法制作為論理基礎之例。
㈡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認定,應由何國法院審理,實牽涉各國 司法權之實效範圍,與內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本國民事事件管
轄規範之目的,並非全然一致。故無論何種論理,除援引民 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內涵外,是否應由我國管轄,仍應另就 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 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關連性等綜合衡量,參酌個別事項國際公約有關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規定及他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 於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及正當、程序之迅速 及經濟等現代民事訴訟概念,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予以調整僅援引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之不足處。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請求權。另參酌被告如須履行給付義務,給付履行地應在我 國,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此 據以認定我國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無不當。另審酌被告 對於我國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亦不爭執(見本院海商字 卷一第68頁背面),且被告均為我國法人且營業所在地均在 我國等要件事實,本件認定我國有國際管轄權。三、定性及準據法
㈠有關「定性」,原告主張依據保險契約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故就準據法之擇定,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 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依據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書面內容已 載明「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下稱系爭記載,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10頁), 足可認定兩造已合意適用英國法。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並未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而系爭 記載為新光產險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印製 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有疑義,應作不利於被告之 解釋,因此不能認為兩造明示之合意;依關係最切,應適用 我國法等語。惟依系爭記載之中文語意為「本件保險依據英 國法律及實務」(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41頁),甚為明確, 原告復亦同意訂立此份保險契約,已屬兩造明示同意之內容 。因此,原告就此主張,並不成立。
四、當事人能力
原告為註冊於外國之外國公司法人,已如上述。依107年8月
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 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 利能力」,已刪除修正前要求之認許制度。故原告已毋須經 過認許,即與我國公司具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因此,就原告 於法令限制內,既然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本件即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其所有之巴拿馬籍「NEW WISH」(中文:新希輪)船 舶(下稱「新希輪」),於103年8月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以下合稱「被告」 )投保船體險、兵險及罷工險(以下合稱「系爭保險」), 由被告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70%、30%。 ㈡新希輪於保險有效期間(103 年8 月11日至104 年8 月10日 )之104 年8 月7 日遭人挾持,經原告給付贖金美金170 萬 元,直至同年9 月13日始遭釋放(下稱「系爭扣船事故」) 。此一事故屬海盜行為,自屬船體險第6.1.5 條約定「海盜 」之保險事故;縱不構成海盜行為,亦構成兵險第1.2 條約 定「捕獲、查扣、拘押、禁制或扣留及其任何後果或任何威 脅」之保險事故,新光產險、新安東京產險即應依承保比例 予以理賠,分別給付原告美金119 萬元、51萬元。 ㈢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發函向主辦之新光產險請求給付保險 金,新光產險至遲已於104 年11月10日收受函文,因此併請 求自104 年11月11日起算、依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 之年息10%法定遲延利息。因此,依我國海商法第129 條規 定、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新光產險、新安東京產險應分別給付原告美金119 萬元、 51萬元,及均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抗辯:
新希輪因有越界之經濟行為,以及船員有毀損北韓國旗行為 ,因而遭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扣留, 自非海盜行為;原告有無因系爭扣船事故實際支付美金170 萬元,被告亦有爭執。再者,本件亦有系爭保險中之兵險及 罷工險條款第4.1.5 條約定之「依檢疫法規或由於違反任何 關稅或貿易規章之拘押、禁制、扣留、沒入或徵收」除外不 保情形。此外,系爭扣船事故發生時,北韓仍遭聯合國列為
經濟制裁對象,因此符合系爭保險經濟制裁及禁運條款之例 外不賠約定,被告亦無理賠之義務。另本件既以英國法律及 實務為準據法,即不得適用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內容如原證一(見本院海商 字卷一第6 至16頁)所示。
㈡原告所屬之新希輪在104 年8 月7 日遭扣後,扣至北韓港口 ,在同年9 月3 日被釋放。
四、本件爭點
本件系爭船舶遭扣之事故,是否屬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被 告應否理賠及金額為何?是否符合制裁條款而除外不賠?五、本件認定
㈠系爭保險船體險第6.1.5約定「PERILS:This insurance covers total loss ( actual or constructiv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caused by piracy 」(中譯:承 保危險:本保險承保保險標的因下列事故所引起之全損( 實 際或推定全損):海盜)(見本院海商字卷第10頁背面、第 41頁背面)。而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保單解釋規則」 (Rules for Construction of Policy)第8 點規定:「 The term 'pirates1 includes passengers who mutiny and rioters who attack the ship from the shore .」( 中譯:「海盜」一詞包括叛變之旅客及自岸上攻擊船舶之騷 亂者)(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193 頁)。而本件之系爭扣船 事故,依被告所提供之新加坡OOO 律師事務所104 年9 月28 日書面調查報告記載事發經過略以:新希輪是一艘小型的燃 料補給輪,在海上為中國和台灣漁船提供燃料,通常是航行 在南海或東海提供補給。6 月28日,她載著一批柴油離開台 中,一如平常,開往東海的工作站並在該處附近漂流,為各 種漁船提供柴油;7 月19日左右,該船的管理人員讓她航行 到日本海的一個新區域供應燃料給漁船。7 月25日,她到達 39°30 'N ,133 °02 'E 的位置並漂流。這個位置距離北 韓最近的陸地約160 英里。7 月25日至30日,她提供柴油給 7 艘中國漁船,然後留在現場漂流,等待其他需要燃料的漁 船。104 年8 月7 日,大約16:00 ,該船漂移在39°27 '8N ,132 °40.0E 的位置。大約16點10分,一艘船籍不明的漁 船靠近,然後與新希輪並列,接著大約有25-30 名北韓士兵 登上新希輪。他們命令船隻駛向元山港。新希輪停泊元山港 後,北韓當局即對新希輪的活動進行調查。他們指控新希輪
在北韓水域非法交易,並損壞北韓國旗。當局要求支付300 萬美元才會釋放該船。該船的管理人員與Fuhong Global Pte Ltd . 開始談判,後者顯然代表北韓當局的利益。2015 年9 月10日,新希輪船東支付170 萬美元現金給Fuhong Global Pte Ltd .。9 月13日,北韓當局釋放新希輪,之後 她返回台灣(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205 頁)。另參酌被告說 明該份報告是由被告所屬之國外再保險人委請新加坡律師, 至高雄市親自與新希輪船長、船東代表及營運人等直接面談 所得之訪談結果,應屬可信。
㈡另證人即原告境外關係企業之財務主管甲○○證述:104 年 8 月初,原告業務部門跟我聯繫,告知無法聯繫新希輪人員 ,依照衛星定位顯示,新希輪被帶往北韓,我們就透過在新 加坡的客戶認識之人,打聽到新希輪確實在北韓,要求我們 要付錢,才可以讓新希輪回來,但沒有具體知悉為何船被扣 住及必須付錢的原因。事後客戶有轉述提到,新希輪跑到北 韓的經濟海域做商業行為,但無法查證是否確實;依照衛星 定位,客戶轉述的消息不全然正確,新希輪並不在北韓的經 濟海域,但原告考量船舶、貨物及人員安全,還是決定付錢 ;傳遞的訊息都顯示我們是在跟北韓對話等語(見本院海商 字卷一第134 頁)。基上,系爭扣船事故,應為北韓以新希 輪在北韓經濟海域從事經濟行為以及毀損北韓國旗為由,將 船扣往北韓港口,無論北韓主張之事由是否成立,惟既因北 韓以新希輪疑有非法交易行為,因而將新希輪扣往該國港口 ,尚與上述海盜所指「叛變之旅客及自岸上攻擊船舶之騷亂 者」之要件不符。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扣船事故為海盜行為 ,依據系爭保險之船體險主約第6.1.5 條、第11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難以成立。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扣船事故縱未構成海盜行為,亦構成系爭 保險兵險及罷工險條款第1.2 條約定之保險事故等語。經查 ,該條約定「Subject always to the exclusio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 this insurance covers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Vessel caused by:capture seizure arrest restraint or detainment , and the consequences tliereof or any attempt thereat」(中譯 :於適用後列除外規定之情況外,本保險承保下列事項所致 船舶之毀損滅失:捕獲、查扣、拘押、禁制或扣留及其任何 後果或任何威脅)。惟該保險之標題「INSTITUTE WAR AND STRIKES CLAUSES 」,就該條約定之解釋適用,應指與「 WAR 」(戰爭)有關之捕獲、查扣、拘押、禁制或扣留,所 致之毀損滅失而言;再者,該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5 點亦約
定:「arrest restraint detainment confiscation or expropriation under quarantine regulations or by reason o f infringement of any customs or trading regulations 」(中譯:本保險除外不保:依檢疫法規或由 於違反任何關稅或貿易規章之拘押、禁制、扣留、沒入或徵 收),本件北韓係以新希輪涉有在其經濟海域從事非法交易 行為為由予以扣押,亦有除外不保之事由。因此,原告主張 依兵險及罷工險條款第1.2 條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亦難 成立。
㈣再者,依據系爭保險之「制裁限制及除外條款」(SANCTION LIMITATION AND EXCLUSION CLAUSE ),亦明白約定「No ( re) insurer shall be deemed to provide cover an d no ( re) insurer shall be liable to pay any claim or provide a n y benefit hereunder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rovision of such cover , payment of such claim or provision of such benefit would expose that ( re) insurer to any sanction , prohibition or restriction under United Nations resolution or the trade or economic sanctions , laws or regula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 United Kingdom or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 」(中譯:保險人(再保險人)不得提供承保及 支付任何賠款或提供任何利益給下述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 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所作貿易或 經濟制裁、法律或規範之國家)(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16、 49頁)。而依據被告提出之「COUNCIL REGULATION」【中譯 : 歐盟理事會規則(或譯歐盟高峰會)】文件,北韓於系爭 扣船事故之104 年8 月間,仍受聯合國經濟制裁(見本院海 商字卷二第98、116 頁);另依被告提出之英國律師就本件 所提之法律意見書並指出「如果適用制裁條款將使得保險公 司的某項給付保險理賠款義務被禁止,其目的在解除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的理賠責任」、「歐盟並沒有全面禁止與北韓的 所有貿易。而是有一些具體的限制,其中兩個限制我將在本 意見書提及」、「第一個限制是經修訂的(歐盟)理事會第 2017/1509 號條例第21條(" 條例" ),該條規定禁止從北 韓匯入或匯出資金,除非它們涉及如該條規定所列舉被允許 的交易。第二個限制是根據上開條例第34條規定所為的資產 凍結」(見本院海商字卷二第34、35頁)。因此,就本件系 爭扣船事故而言,原告支付金錢之對象既為北韓已如上認定 ,則保險公司對系爭扣船事故,即可免除對原告之保險責任 。
㈤至於原告雖提出國立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教授乙○○教 授之法律意見略以:本件無「制裁條款」之適用本件保險人 是我國籍並不受聯合國、歐盟、英國相關法規之規範,不是 適用之主體,換句言,原告被保險人支付贖金,並未致使被 告保險人違反歐盟、英國法規而受刑事懲罰,因此並無保單 「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問題。此外,被保險人未違反聯合 國決議、歐盟法規及英國法對北韓貿易制裁之法令,而不適 用「系爭制裁條款」。最後,本案之贖金,雖係「損害防阻 費用」,亦是帶有人道救援,實踐兩公約維護人權意旨及締 約國(英國)履行人權維護義務之具體情形,係至高無上人 權普世價值之實踐, 因此,亦不適用「系爭制裁條款」(見 本院海商字卷一第76頁)。惟本件兩造係以合意簽訂系爭保 險,而制裁條款復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本諸契約自由, 原告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另原告給付贖金之目的雖在令 新希輪得以釋放,惟北韓係以該船有違法事由為據,予以扣 押,如上所述,姑且不論有無該等違法事由,亦尚與人道救 援之內涵有所差距,因此本件尚難採認該教授之法律意見。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新光產險、新安東京產險 應分別給付原告美金119 萬元、51萬元,及均自104 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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