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傳榮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傳榮因殺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 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 8 年1 月23日處分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 月23日延長羈押二 月在案。
二、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再次訊問,被告雖否認有殺 人之犯意,但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參 以卷內有證人陳志芳、柯秀金、楊翠霞、蔡惠敏、周蘭香、 洪煥育、洪貴樹等人之證述、案發地點及加油站之監視器畫 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案加油發票等為證,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殺 人罪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重罪,被告面臨可預期之重刑 ,以人性趨吉避凶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犯案手法係於深夜時分,在被 害人居住之鐵皮屋周圍潑灑汽油後,再於該鐵皮屋門口點火 引發火勢,致在鐵皮屋內熟睡之被害人無法逃生而遭燒死, 剝奪他人生命法益,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安全。審酌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 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 被告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 安全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與執行等重大公共 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
分代替。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准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供稱: 因為精神狀況一直不好,常睡不著,會崩潰,希望能交保云 云;辯護人則以:證人已詰問完畢,被告復已完成精神鑑定 ,且被告就本案係自首,不會逃亡,亦不會有串證之虞云云 。惟被告所述上開失眠症狀,縱然屬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 款所列須保外就醫之情形。又被告涉犯重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於案發 之初雖曾向警員自首為縱火之人,然被告始終辯稱放火之際 不知被害人在屋內,而否認殺人犯行,現遭起訴涉嫌殺人之 重罪,難認無逃亡之可能性。再者,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串證 之虞為羈押原因,則本案證人已詰問完畢、被告已完成精神 鑑定等節,並不影響是否延長羈押之判斷,辯護人以上開理 由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均難採認。末查,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2 款所列情形。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自108 年6 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