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3號
CHDV,89,保險,3,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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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   告 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君力機電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九二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一八二號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五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
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其中
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聯公司)與被告訂有保險單號碼為一
○○一第八六EM○一○二號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止,被保險人經營
業務種類為臺電工程配電、電氣管線管路工程,被保險人經營業務處所為彰化
縣轄區內,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二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三千萬
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無限制,總保險費三十八萬元,業經原告彰聯公
司依約如數繳納完畢,有被告所立編號一四九九—一二二○三號保險費收據為
憑,並由原告彰聯公司造具被保險人名單傳真與被告確認在案,亦有傳真信函
為憑,嗣於八十七年間經被告同意加批原告君力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力
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
(二)訴外人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均係原告彰聯公司與君力公司之受僱人,余漢
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柳橋三十九號工作中
不慎死亡,廖環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員林鎮○○路○段八十一號,因電桿
作業觸電休克死亡,李志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
大村鄉○○路三十六號旁電桿場操作吊臂吊電桿時,不慎遭電桿擠壓致傷重不
治死亡。原告基於體恤死者家屬之責任,業已先行賠償余漢謀家屬六百萬元、
廖環結家屬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及李志鵬家屬四百二十萬元。
(三)依據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規定,被告承保之範圍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保險期間
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
償請求時,被告對保險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
。原告之上開三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死亡,已由渠家屬向原告請求賠償,經達
成和解後,由原告如數賠償完畢,原告並已依約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同年九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就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為「僱主
保險出險簡報」,由被告之員林通訊處承辦人謝德勝受理在案,有出險報告三
件為憑,惟被告仍未依約理賠,原告乃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彰化
永安街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理賠六百萬元,被告於同
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已有九月之久,仍未回應,亦有郵局存証信
函及回執為憑。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此為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原告既已依約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八
日向被告就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為「僱主保險出險簡報」已如前述,則被
告除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之外,尚應給付就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前開保險契約嗣於八十七年間經被告同意加批原告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
被告就此雖加以否認,惟經證人林榮堯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四月間,伊聯絡謝
德勝即被告之員林通訊處職員加批原告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伊確曾以電話與
被告聯繫加保,工程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份得標,不可能事情發生才要加保等語
謝德勝復證稱:有接到林榮堯電話通知原告君力公司加保之申請、程序為接
到電話二、三天就填申請書送被告分公司,林榮堯說要加批原告君力公司,並
將原告君力公司名稱及員工名冊帶回寄給公司等語,足證原告君力公司亦係共
同被保險人。
2、原告彰聯公司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臺電公司)承包八十六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為確保員工於
工作中無後顧之憂,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前開僱主意外責任
保險契約,嗣原告彰聯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君力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向臺電公司承包八十七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有八十六年甲、
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及八十七年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
包契約在卷為憑,由於原告兩家公司之員工互相調配,因此原告之職員林榮堯
乃以電話與證人謝德勝聯絡加批原告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按當初原告彰聯公
司投保事宜,亦由謝德勝辦理訂約及收款手續),業經證人林榮堯到庭證明屬
實,核與證人謝德勝證稱:有接到原告君力公司加保之請求、接到電話二、三
天就填申請書送被告分公司,證人林榮堯並將原告君力公司名稱及員工名冊帶
回,寄回公司等語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其他險批改申請書」在卷為憑,該
申請書寫明「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
日止」,但被告卻故意將該申請書未予批示,且加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收
件章,以為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拒絕理賠之藉口,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保
險最大誠信原則。若謂被告不同意加批原告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何以證
謝德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猶代原告填寫「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僱
主出險簡報」?而該通訊處曾以傳真電話○四—0000000號傳真理賠所
須資料之表格與原告,亦有該表格影本在卷足憑,皆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同意加
批原告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
三、證據:提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影本、保險費收據影本及傳真信函影本各一件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三件、和解書影本二件、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影本一件、出險報告影本四件、郵局存証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三件、公司執
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二件、名片影本一件及理賠所需資料表格影本一
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件、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及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件
、勞工保險卡二件、在職證明書影本、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批改申
請書影本、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配電工程合作
承諾書、八十六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影本及八十七年甲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榮堯謝德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彰聯公司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一○○一第八六EM○一○二號之僱主意外 責任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止,為期一年,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 二月八日分別向被告申報出險,且填具出險簡報,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而請求理 賠在案。惟查被告未曾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接獲被保險人即原告彰聯公司任何書 面通知請求變更保險內容,被告亦未曾允諾或辦理原告彰聯公司變更本保險契 約所載事項之批改或變更手續,更未有同意加批原告君力公司為共同保險人。 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明示被保險人注意事項第二點:「本保險單所記載事項 ,如有變更,被保險人應立即向本公司辦理批改手續,否則如有任何意外事故 發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又依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有 關本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被保險人應以書面為之。本保險契 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被保險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須經本公 司簽批後始生效力。」故縱若原告彰聯公司曾申請辦理變更批改,惟該申請未 經被告同意並簽發批單,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二)原告彰聯公司申報出險請求理賠之傷亡員工均非其受僱人,蓋余漢謀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日死亡,理賠申請資料附勞工保險卡所載,其死亡當時係受僱於原告 君力公司,再廖環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死亡,依理賠申請資料所附和解筆錄



,其死亡當時係受僱於原告君力公司,又李志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死亡, 依理賠申請資料所附和解書,其死亡當時係受僱於胤志水電工程行。而本件並 非人壽保險,係責任保險,易言之,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即受僱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始負賠償之責,縱被保險人曾造具受僱人 名冊,其實質受僱人之認定仍應依保單條款承保範圍所載,以受領被保險人給 付之薪津等要件為準。況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第二條:「本 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 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又依基本條款第三條第四款:「被保險人 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但本保險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特別不保事項,故原告所請求理賠之三位傷亡員工 ,縱為被保險人之承包人之受僱人,亦不符保險單條款及保險法規定之理賠要 件,被告即無從依約賠付。
(三)原告君力公司與彰聯公司分別為二個獨立法人,且公司種類及業務性質亦不相 同,其財務收支除因公司交易行為外,豈有融通之理?且公司往來之帳務情形 均應有帳冊,並應送交稅捐機關認列,故員工之受僱與否應依勞保資料為認定 。證人林榮堯證稱三名死亡員工雖皆與伊同受僱於原告君力公司,但均係定作 人或發包廠商先交付薪資與原告彰聯公司後再轉交原告君力公司核發與受僱員 工云云,其證言顯不可採。
(四)證人林榮堯庭呈之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下簡稱國華公司)簽立之保險單 資料,僅係原告彰聯公司與君力公司並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共同向國華公司投 保之證明文書,與本件係原告彰聯公司單一向被告投保,而未於保險事故發生 前請求加批,且又未有被告同意者,實不得混為一談。況該證人既證稱受僱於 原告君力公司擔任總務一職已久,就公司對外投保事宜均由其接洽,理應知悉 保單效力,若發覺被保險人欄位記載有誤,應依注意事項第二點,立即向保險 公司辦理批改手續或另行覓保。
(五)證人林榮堯庭呈之意外險批改申請書,實屬內部文書,是否確有傳送,無從證 明。況該保單號碼為○六三一—八六EL○二○八,乃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 公司(下簡稱蘇黎世公司)所承保之保單,就該期間共有六筆賠款計六百四十 七萬九千八百零一元,據此,證人證稱曾向被告申請加批,顯不可採。另縱原 告曾以書面通知被告所屬員工謝德勝申請加批,亦應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僅 以向蘇黎世公司所請求辦理批改之意外險批改申請書及被告所傳真之工程保險 理賠所需資料表,即空言被告業已允諾加批並發給同意傳真函,實屬不當。(六)原告彰聯公司所呈配電工程合作承諾書,並無從證明本件三名死亡員工係受僱 於被保險人即原告彰聯公司。且原告彰聯公司就該承諾書以連帶保證人所簽立 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縱原告彰聯公司確曾因原告君力公 司員工之傷亡而代為賠付賠償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原告彰聯 公司本應就其連帶責任負職災補償之責任,實不得與承保範圍混為一談。又因 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條第四款業已明定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 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為不保事項,因此,原告彰聯公司提出之 公司內部轉帳傳票、銀行收支存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應依保單負給付賠償



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余漢謀之勞工保險卡 及身分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 款、其他險批改申請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彰聯公司與被告訂有保單號碼一○○一第八六EM○一○二號 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起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止,約定被保險人經營業務種類為臺電工程配電、電器管線 管路工程,被保險人經營業務處所為彰化縣轄區內,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 亡二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三千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無限制,總 保險費三十八萬元業經繳納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經被告同意加批原告君力公司 為共同被保險人,詎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先後於保險 期間在彰化縣境內工作中死亡,原告已先行與受僱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且依保險契約以僱主保險出險簡報通知被告,由被告之員林通訊處承辦人謝德 勝受理在案,詎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保險金,為此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彰聯公司雖曾向被告投保前開保險並申 報出險填具出險簡報請求理賠,惟被告未曾接獲原告彰聯公司任何書面通知請求 變更保險內容,被告亦未曾允諾或辦理原告彰聯公司變更保險契約所載事項之批 改或變更手續,更未同意加批原告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而余漢謀廖環結 係原告君力公司之受僱人,李志鵬係訴外人胤志水電工程行之受僱人,縱均係原 告彰聯公司之承包人之受僱人,亦非承保範圍,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二、原告等主張原告彰聯公司向被告投保前開保險,於保險期間余漢謀廖環結、李 志鵬於工作中死亡,原告彰聯公司乃向被告通知出險,未獲理賠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費收據、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出險報告及 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原告彰聯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原約定 :「被保險人(指原告彰聯公司)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 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指被 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 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 部份為限。」,業經兩造合意以僱主意外責任險批單第一條變更為:「被保險人 之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執行下述工程,在施工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 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保險人應負賠償之 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 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份為限。」,再原告彰 聯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前開保險單原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 ,亦業經以前開批單第二條變更為每一個人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又僱主 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 」,上述之保險契約內容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僱主意外責任險批單附卷可稽



。原告彰聯公司主張於前開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曾申請加批原告君力公司為共同被 保險人,並獲被告同意,而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既係原告彰聯公司與君力公 司之受僱人,且係保險期間於執行職務中死亡,原告又已賠償其家屬,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保險金及利息,然被告則否認已同意加批原告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是 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究何所指,又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是否前開保險契 約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應為本件爭執所在。經查: (一)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明示被保險人注意事項第二點約定:「本保險單所記 載事項,如有變更,被保險人應立即向本公司辦理批改手續,否則如有任何 意外事故發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再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五條 約定:「有關本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被保險人應以書面為 之。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被保險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 變更,須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又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特別 不保事項約定:「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 之體傷或死亡,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證人即原告彰聯及君 力公司之受僱人林榮堯雖證稱有以電話聯繫被告之員林通訊處職員謝德勝加 批原告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等語,且此為證人謝德勝所證實(本院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不符前開責 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五條應以書面為之之約定,況證人謝德勝表示,原告 係於員工死亡後,發現係原告君力公司員工,才申請加批原告君力公司為共 同被保險人,而被告亦否認因而同意簽批原告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而 證人謝德勝雖證稱有代原告填寫出險簡報並傳真理賠所需資料表格與原告( 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充其量僅係為客戶提供申請理賠 之服務而已,是否准予理賠,仍應取決於保險契約約定之內容,尚難僅因被 告之業務員代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遽認被告已同意加批原告君力公司為被 保險人,何況證人謝德勝代填之出險簡報,被保險人仍載明原告彰聯公司, 並無原告君力公司字樣,即余漢謀廖環結之出險報告,亦係原告彰聯公司 書籤及戳章,有出險報告在卷可證,證人謝德勝證稱原告係於員工死亡後, 發現係原告君力公司員工,才申請加批原告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等語,並非 無稽。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追加原告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 人,則系爭保險契約,其被保險人應仍僅指原告彰聯公司,而不包括原告君 力公司。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必就原告彰聯公司以外其他人之受僱人所發 生之意外事故負賠償責任。
(二)依原告所提出關於賠償受僱人家屬之和解書與調解書內容所示,余漢謀、廖 環結部分之賠償義務人均係原告君力公司,李志鵬部分之賠償義務人則係胤 志水電工程行,均非原告彰聯公司。再余漢謀部分之和解書載有「甲方(指 原告君力公司)派余漢謀於彰化縣埔心鄉柳橋三十九號在工作中不慎死亡」 ,廖環結部分之調解書載有「廖環結受僱對造人(指原告君力公司)於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員林鎮○○路附近從事架設電線工作」,李志鵬部分之 和解書載有「李志鵬受僱於甲方(指胤志水電工程行)作司機」等語,又依 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見,余漢謀廖環



於死亡時均係受僱於原告君力公司,李志鵬於死亡時則係受僱於胤志水電工 程行,並非原告彰聯公司,是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顯非立於原告彰聯公 司受僱人地位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
(三)由上述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僅指原告彰聯公司,而余漢謀廖環    結、李志鵬均非立於原告彰聯公司受僱人地位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死亡,    原告自不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六百萬元及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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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力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