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嘉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嘉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嘉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一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 一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 相距2 月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之部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另附表編號2 所示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然 為免執行時疏漏,仍一併提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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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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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7 年7 月│本院108 年│108 年2 月│同左 │108 年3 月│編號1 之罪│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2 日 │度簡字第 │20日 │ │12日 │已於108 年│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 │144 號 │ │ │ │4 月30日易│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 │ │ │ │ │科罰金執行│
│ │制條例,應│(聲請書漏載│ │ │ │ │ │完畢。 │
│ │予補充)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 月│107 年4 月│本院108 年│108 年3 月│同左 │108 年4 月│ │
│ │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13日 │度交簡字第│27日 │ │19日 │ │
│ │險罪 │臺幣2 萬5 千│ │539號 │ │ │ │ │
│ │ │元,有期徒刑│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役,均以新臺│ │ │ │ │ │ │
│ │ │幣1 千元折算│ │ │ │ │ │ │
│ │ │1 日(聲請書│ │ │ │ │ │ │
│ │ │漏載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1 千元折算1 │ │ │ │ │ │ │
│ │ │日,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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