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十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原告己○○○○○○○○○係被告之保戶,前曾就該行所有車號Y五─五0 六九號之福斯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投有責任險等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原告駕駛上開車號Y五─五0六九號之自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巷○○○道路之際,不易稍有閃失竟與許安全所騎 乘之車號KPN─一0八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斯時原告雖即自首報警處理,並 立刻將許某送至醫院治療,然許某仍因此事故死亡。嗣原告為表示負責旋聲請 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更通知被告派員參與,終以二百六十五萬 元與許某之配偶、子女達成和解,以為其等所受損害之一切賠償,而告平和落 幕。此一和解過程及結果,原告初所投保強制、任意責任車險之被告公司職員 賴建昌確認係在理賠之最高額度內,是以,原告乃即本於此一和解契約,先行 賠付六十五萬元予受害人許某之配偶、子女等人受領,至差額二百萬元則由原 告先行簽付同額之支票以為將來給付賠償金額之擔保,不意此後,原告本於上 開汽車所屬編號0805第9W01166之保單(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
金額每一個人傷害最高為一百五十萬元,每一意外事故最高為三百萬元),以 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契約(每一個人傷害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公司請領二 百六十五萬元之保險給付,以供將來上開擔保賠償之支票兌現。詎料被告公司 竟羅列不實之藉詞,推稱僅願理賠二百一十萬元,而不願全部理賠。嗣後在原 告據理力爭之情況下,被告公司雖先就強制責任險之一百二十萬元先行直接理 賠予受害人許某之家屬,但對於其餘保險金額仍置之不理。原告為對於受害人 許某之家屬有所交代,乃另行籌付八十萬元予許某之家屬,惟被告公司仍拒不 給付,為此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提起本件訴訟。(二)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和解,未經其參予者, 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口遲延,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所揭意旨之反面解釋,在 保險人有依通知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和解時,自應受其拘 束為是。否則,若於此情仍認保險人可不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則該等條文之 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又依該條文但書之規定觀之,在保險人受被保險人合法 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參與者,既應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 任所為和解契約之拘束,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保險人受合法通知,且全程參 與而有認知和解之情況,保險人自應更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為是,被告謂其可 不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顯然於法有違。況原告對於被害人家屬所應擔負之 賠償責任,以二百六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亦絕無過高之虞,蓋有關精神損害賠 償金額,本就無具體之標準可言;甚且,受害人之遺族更高達六人之多,何來 和解賠償金額過高之虞。若被告公司仍就此有所抗辯,則請其負舉證之責。(三)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許明忠、黃聰發等二人,經查,前者許明忠於八十九年 元月五日原告與被害人家屬詳談和解並達成協議之過程中,並無在現場參與, 是被告所言有所知悉云云,究令原告不明所以。至另所提黃聰發者,乃係受害 者家屬委託代為與原告折衝協商賠償金額之人,而非代理原告之人。是今被告 公司欲以其與受害者家屬所委代表黃聰發間之談話,援為對抗原告就保險金額 之請求,究有錯亂之謬誤。何況,當日被告公司職員賴建昌確曾明白告知只要 和解之金額在投保之二百七十萬元之保險金範圍內,其公司均會負起保險人之 理賠責任云云。從而被告聲請訊問之上開二位證人,時與本案之爭點無涉。(四)按被告公司援為拒付本件系爭保險金額之理由,前在原告訴代之質問下,乃係 陳稱初於原告與受害者家屬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賠償之調解過程中 ,原告曾明白與被告公司間,達成如后之協議即「同意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僅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負起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逾越金額原告自行負擔」云 云。惟查,此一情事,原告早已當場否認:且此情若果為真,則衡情被告公司 理當在初獲原告委由律師代為函請給付保險金額之時,即應明白援引此等事由 為其拒付之理由為是。惟查事實卻是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所為之函 覆中,卻對上開情事隻字未提,反倒以「...原告肇事責任研算理賠金額為 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為合理,.....,和解當日鑑於保 戶和解金額實與保戶所負責任偏高,經辦人員遂同意多加爭取含強制險予以理 賠二百一十萬元,....鄧君同意之理賠金額詎料事過境遷,鄧君竟一概否
認..等語,以資搪塞。是單以此函覆內容無一提及二百萬元乙節觀之,當可 即見被告公司上開所言其與原告間有如上之協議云云,根本係屬為圖卸責之杜 撰飾詞,委不足採。況被告公司所舉原為該公司職員之證人賴建昌,於到庭作 證時,針對雙方是否有如上之協議,其亦始終支吾其詞,態度閃爍,而僅表明 參與和解時私下有向被害人之代表或原告言及該公司僅可能理賠二百萬元云云 ,然此之證述因其原係被告公司之職員,立場上已有偏頗之虞,是此之證述即 非無疑;即便為真,依其所言亦不過屬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非已然達成協議 。故再執此以觀,更可供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抑有進者,主持此次調解之主 席許焜旺到庭作證時,亦明白指證被告公司之職員賴建昌於其會同雙方主持調 解之過程中,從未就調解成立之和解金額有過表示任何過高之異議或陳述。從 而,復再參佐此等證述,益發足徵被告公司上開所辯,確屬虛詞。次按、本件 原告與受害者之家屬間所達成之和解「乃係向鄉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結果 ,就金額已無恣意達成和解金額之疑慮;況鄉鎮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於法律 上之效力係等同確定之民事判決一般,無容再有爭議。則保險公司對於確定之 民事判決既能依約理賠,何以效力等同確定民事判決之調解結果,其反可不受 拘束,而須再經其同意?甚者,依保單條款,被保險人於提出理賠申請時,亦 當僅須提出和解書或判決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即可,就中根本未有言及以和解 書或判決書提出申請時,該和解或判決之金額尚需經其審核或同意,始依其審 核或同意之金額以資理賠,是被告公司一再陳稱此等經由調解與確定判決效力 相同之金額,容有過高,未便理賠云云,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汽車保單條款影本一份、保險擔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被告公 司回函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就超過九十萬元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家屬即許莊鳳等人一百二十萬元, 而該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
(二)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受害人)依法應負之賠償金額 為範圍,並以保險金額為最高之賠償限額,是以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與受害人 家屬所為之和解金額,並不當然等於原告依法對於被害人所負之賠償金額,被 告自不受其拘束。故原告未能證明其造成受害人多少損害之前,貿然請求扣除 被告已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以外之金額,實無理由。(三)許安全不幸死亡,對於其家屬固然傷痛,值得同情,但依法而言,許安全之子 女均已成年,除了喪葬費用外,應是非財產上之損害,不難估計,況賠償責任 除應考量受害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外,雙方肇事責任因素,亦是影響賠償金額多 寡之重要依據,而本件肇事原因應是原告所負之責任較輕,自然影響其賠償金 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和解金額,實非無理由。(四)就證人許焜旺所為之證詞,認不可採信,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1、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原告與受害人家屬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和解,乃係 原告通知被告參加,既係原告所通知參加,自是想瞭解被告可得賠償之金額 ,或原告與受害人和解之金額,被告是否同意。斷無可能被告既參與和解, 原告不曾聞問被告意見或被告不皆表不意見(尤其在被告可理賠之金額上) 。故證人就被告參與和解時,未曾表示意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
2、被告於原告和解前,已多次表示含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共可理賠二百萬元, 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達成和解時,原告所以給付現金六十五萬元,如 原告事前所準備之現金不足六十五萬元,自當無法給付,如原告事前所準備 之現金超過六十五萬元,現場所給付之金額,亦當逾此數額,始為合情合理 。然被告卻另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顯然原告已將被告同意支 付之理賠金,規劃在其可和解賠償金額範圍內。是以,原告或證人謂被告末 告知或表述可理賠之金額應非事實。
3、證人賴建昌亦曾到庭證稱原告與受害人和解時,為從新確認可否理賠二百四 十萬元(含強制險),在黃聰發陪同下,於和解途中打電話向被告公司訊問 其可能性,被告遂同意爭取至二百一十萬元(參照原證三),故證人許焜旺 稱被告未曾於和解時表示任何意見,顯與事實不符。 4、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除給付現金六十五萬元外,另開立面額二百萬元 之支票,到期日為同年一月十五日,以作為支付餘款之用(參照原證二), 但從受害人家屬取得上開支票,又已屆到期日,未為提示以滿足其所受損害 者,卻於嗣後收據中(參照原證四)載明改由原告給付現金八十萬元:被告 公司給付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後,將原告原先簽發之支票歸還。顯而易見, 原告簽發該支票:並無支付之意圖(此可從原告起訴狀第三頁最後一行:至 差額二百萬元則由原告先行簽付同額之支票以為將來給付賠償金額之擔保; 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被告公司雖肯先就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先行直接賠付予受 害人::,原告為對許某家屬有所交待,乃另籌付八十萬元予許某家屬)受 害人亦知無兌現可能,雙方僅在等待被告所應允二百萬元之賠付,是足以證 明雙方均知被告原先同意賠付之金額為二百萬元,原告事後不甘自行賠付差 額,乃誣指被告同意賠償二百六十五萬元: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5、證人賴建昌至 鈞院作證時,業已離職,其所為之證詞:當不至為有利於被 告之虞,自較值得可信;然證人許焜旺與原告同為彰化縣福興鄉人氏,就 鈞院所訊問之疑點,依上說明,顯有偏頗、迴避之嫌,應不足採信。(五)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為『不定值保險』,此可從該條款第三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自明。換言之,原告所造成第三人之損失,如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之損失時始適用本保險。故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非 『定額保險』,原告仍需就其造成第三人超過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之損失,負舉 證之責。第三人(即受害人)之損害,雖值得同情,但其損害參諸過失相抵原 則,非有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況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其主張。被告 在未有證據之下後來同意爭取二百一十萬元,均係依法處理,並無不當。(六)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及參與調解成立當天,均皆明白表示被告所能理賠之金額,
業經證人賴建昌及許尊仁到庭作證在卷。保險法有關和解參與權之立法目的, 除了讓保險人協助解決被保險人與受害人之爭議外,乃為防阻被保險人於發生 保險事故,在未經保險人參與情況下,藉保險之故恣意與受害人和解,以圖為 自己之刑事責任解套,造成保險資源之浪費,以保障保險人及其他被保險人。 故除非經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因故或藉故不能參加外,被保險人與受害人所 為和解,保險人並不受其拘束。原告與受害人調解當天,被告曾派員參與,此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所參與之人賴建昌於調解當時,已然表示被告可 理賠之金額,已如前述,而該金額乃被告當時認為合法、適當之金額,並無不 當。被告雖可參與和解,如雙方和解金額超過被告依法所能賠償之範圍,並無 任何法令規定被告可對雙方和解金額表示反對之權利。蓋原告願意賠付受害人 多寡,乃原告之權益,非被告所能左右。換言之,原告明知和解金額超過被告 所能理賠金額時,原告仍未喪失其和解之權利,充其量超過部份乃由原告自行 負擔而已。職是之故,保險人於調解當時僅需表明同意賠付之金額為已足,無 須全然得到被保險人之同意(蓋不可能得到所有被保險人之同意)。是原告所 言被告皆參與和解,而被告所同意賠償之金額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未經與伊答 成協議,故仍應受其和解之拘束,顯有誤會。由原告支付現金六十五萬元,另 開立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和解當日之支票,然受害人家屬卻遲遲末予兌現 ,以滿足其損害,正足以說明原告與受害人同意由被告賠付此二百萬元(在此 之前,被告同意賠償二百萬元)
(七)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雖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明文規定;惟本條例立法目的,乃為就近解決紛爭,減少訟 源而設,雙方條件談妥調解即可成立,並未經實體審查,自非能真實反應受害 人實際損害。故所謂『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解釋上僅係賦予該調解書對當事 人有拘束力及強制執行力,免於當事人因已和解,仍需訴訟取得執行名義而已 。即便是訴訟上和解,而未經保險人同意,亦應作如此解釋,否則保險法第九 十一條有關保險人之和解參與權,豈不失去其意義?保險人與其他被保險人之 權益如何保障?故任何形式之和解,除有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保險人均不受其拘束,此為當然之解釋。系爭保單條款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即受害人非被保險人)行使第六條直接請求權時應檢具『判決書』或『和 解書』。且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檢具之『判決書 』尚須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和解書』尚須經被被告同意者,舉重以明輕,被 保險人提出之和解書:其和解金額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自不受其拘束。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額確認書影本一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訊問證人賴建昌、許焜旺、許尊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之保戶,前曾就該行所有車號Y五─五0六九號之福斯廠 牌之自用小客車投有責任險等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 ,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 ,原告駕駛上開車號Y五─五0六九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道路之際,與被害人許安全所騎乘之車號KPN─一0八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立刻將許某送至醫院治療,然許某仍因此事故死亡。嗣原告聲請彰化縣福 興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更通知被告派員參與,終以二百六十五萬元與許某之 家屬達成和解,以為其等所受損害之一切賠償。此一和解過程及結果,被告公司 職員賴建昌確認係在理賠之最高額度內,是以,原告乃即本於此一和解契約,先 行賠付六十五萬元予受害人許某之配偶、子女等人受領,至差額二百萬元則由原 告先行簽付同額之支票以為將來給付賠償金額之擔保,不意此後,原告本於上開 汽車所屬編號0805第9W01166之保單(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 每一個人傷害最高為一百五十萬元,每一意外事故最高為三百萬元),以及強制 責任險之保險契約(每一個人傷害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公司請領二百六十五 萬元之保險給付,以供將來上開擔保賠償之支票兌現。詎料被告公司竟推稱僅願 理賠二百一十萬元,而不願全部理賠。嗣後被告公司雖先就強制責任險之一百二 十萬元先行直接理賠予受害人許某之家屬,但對於其餘保險金額仍置之不理。原 告為對於受害人許某之家屬有所交代,乃另行籌付八十萬元予許某之家屬,惟被 告公司仍拒不給付,為此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提起本件訴訟。又依保險法第九十 三條所揭意旨之反面解釋,在保險人有依通知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 所為之和解時,自應受其拘束為是。否則,若於此情仍認保險人可不受此和解契 約之拘束,則該等條文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該條文但書之規定觀之,在保 險人受被保險人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參與者,既應受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和解契約之拘束,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保險人受合法 通知,且全程參與而有認知和解之情況,保險人自應更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為是 。而原告對於被害人家屬所應擔負之賠償責任,以二百六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亦 絕無過高之虞,蓋有關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本就無具體之標準可言;甚且,受害 人之遺族更高達六人之多,何來和解賠償金額過高之虞。何況,調解當日被告公 司職員賴建昌確曾明白告知只要和解之金額在投保之二百七十萬元之保險金範圍 內,其公司均會負起保險人之理賠責任。本件原告與受害者之家屬間所達成之和 解「乃係向鄉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結果,就金額已無恣意達成和解金額之疑 慮;況鄉鎮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於法律上之效力係等同確定之民事判決一般, 無容再有爭議。則保險公司對於確定之民事判決既能依約理賠,何以效力等同確 定民事判決之調解結果,其反可不受拘束,而須再經其同意?甚者,依保單條款 ,被保險人於提出理賠申請時,亦當僅須提出和解書或判決書,及其他相關文件 即可,就中根本未有言及以和解書或判決書提出申請時,該和解或判決之金額尚 需經其審核或同意,始依其審核或同意之金額以資理賠云云。被告則以保險人所 負之賠償責任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受害人)依法應負之賠償金額為範圍,並 以保險金額為最高之賠償限額,是以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與受害人家屬所為之和 解金額,並不當然等於原告依法對於被害人所負之賠償金額,被告自不受其拘束 。許安全不幸死亡,依法而言,許安全之子女均已成年,除了喪葬費用外,應是 非財產上之損害,不難估計,況賠償責任除應考量受害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外,雙 方肇事責任因素,亦是影響賠償金額多寡之重要依據,而本件肇事原因應是原告 所負之責任較輕,自然影響其賠償金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和解金額,實非無
理由。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及參與調解成立當天,均皆明白表示被告所能理賠之金 額,業經證人賴建昌及許尊仁到庭作證在卷。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雖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明文規定;惟本條 例立法目的,乃為就近解決紛爭,減少訟源而設,雙方條件談妥調解即可成立, 並未經實體審查,自非能真實反應受害人實際損害。故所謂『與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解釋上僅係賦予該調解書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及強制執行力,免於當事人因已 和解,仍需訴訟取得執行名義而已。即便是訴訟上和解,而未經保險人同意,亦 應作如此解釋,否則保險法第九十一條有關保險人之和解參與權,豈不失去其意 義?保險人與其他被保險人之權益如何保障?故任何形式之和解,除有保險法第 九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保險人均不受其拘束,此為當然之解釋。系爭保單條 款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受害人非被保險人)行使第六條直接請求權時應 檢具『判決書』或『和解書』。且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所檢具之『判決書』尚須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和解書』尚須經被被告同意者 ,舉重以明輕,被保險人提出之和解書:其和解金額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 自不受其拘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保戶,前曾就其所有車號Y五─五0六九號之福斯廠牌之自 用小客車投有責任險等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原告 駕駛上開車號Y五─五0六九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巷○○ ○道路之際,與許安全所騎乘之車號KPN─一0八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某 因此事故死亡。嗣於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通知被告派員參與,以 二百六十五萬元與許某之配偶、子女達成和解,然被告公司僅願理賠二百一十萬 元,而不願全部理賠二百六十五萬元,並已先行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汽車保單條款影本一份、保險單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 回函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三、至於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所揭意旨之反面解釋,在保險人有依通知參與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和解時,保險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為 是。而原告對於被害人家屬所應擔負之賠償責任,以二百六十五萬元達成和解, 亦絕無過高之虞,何況,調解當日被告公司職員賴建昌確曾明白告知只要和解之 金額在投保之二百七十萬元之保險金範圍內,其公司均會負起保險人之理賠責任 ,依保單條款,被保險人於提出理賠申請時,亦當僅須提出和解書或判決書,及 其他相關文件即可,就中根本未有言及以和解書或判決書提出申請時,該和解或 判決之金額尚需經其審核或同意,始依其審核或同意之金額以資理賠云云。被告 則以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受害人)依法應負之賠償金 額為範圍,並以保險金額為最高之賠償限額,是以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與受害人 家屬所為之和解金額,並不當然等於原告依法對於被害人所負之賠償金額,被告 自不受其拘束。況賠償責任除應考量受害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外,雙方肇事責任因 素,亦是影響賠償金額多寡之重要依據,而本件肇事原因應是原告所負之責任較 輕,自然影響其賠償金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和解金額,實非無理由。被告於 調解成立前及參與調解成立當天,均皆明白表示被告所能理賠之金額,業經證人
賴建昌及許尊仁到庭作證在卷。調解書非能真實反應受害人實際損害,所謂『與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解釋上僅係賦予該調解書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及強制執行力, 免於當事人因已和解,仍需訴訟取得執行名義而已。即便是訴訟上和解,而未經 保險人同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責任保險係指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是以保險人所負之賠償 責任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金額,並以保險金額為最高之賠償 限額,是以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之同意與第三人所為之和解金額,並不當然等 於被保險人依法對於第三人所負之賠償金額。且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和解,未經其參予者,不受拘束,固為保險法第九十三條 所明定,惟該規定祇是謂保險人未參與和解者,不受其拘束而已,並非謂保險 人亦經參予即應受該和解之結果所拘束,仍應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 賠償金額加以審究。
(二)本件原告與受害人許安全之家屬許莊鳳等六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解成立 當時,被告公司職員賴建昌確曾明白告知只要和解之金額在投保之二百七十萬 元之保險金範圍內,其公司均會負起保險人之理賠責任云云,此業據被告否認 ,且證人即賴建昌於本院結證稱:「(公司要負責賠多少?)二百萬元。但我 自行簽上去二百一十萬元,參加調解時進去就寫二百六十五萬元,並不是經我 同意的,‧‧‧」、「二百萬我有告訴原告,我告訴他我要向公司在爭取」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職員賴建昌並未承諾 理賠金額在投保之二百七十萬元之保險金範圍內,均會負起理賠之責。又證人 許焜旺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有無說明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多少?)沒有。」 、「(賴姓業務員調解當時有無表示過其他意見?)沒有」、「(賴姓業務員 有無對調解金額表示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被告公司職員賴建昌參予調解時,未表示意見,依上開說明,並 不當然表示被告應受和解金額所拘束;另證人即被害人許安全之家屬之一許尊 仁於本院結證稱:「(保險公司要賠多少?)賠多少不知道。強制險一百二十 萬元,任意險多少不記得了,總數忘記了。」、「(保險公司有無答應協議之 金額由公司負責?)我不知道」、「(保險公司當時有無參加調解?)有一保 險員,並與原告談理賠問題。鄧國順在談理賠金額賠不夠,其餘談什麼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 之職員賴建昌承諾理賠金額在投保之二百七十萬元之保險金範圍內,均會負起 理賠之責,為何仍在「談理賠金額賠不夠」,且證人許尊仁所言與被告辯稱當 時僅願理賠二百萬元一節相符,而證人許尊仁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為之證 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承諾理賠金額在投保之二百七十萬元之保險金範圍內,均會負起理賠之責」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害人家屬所為之和解金額 ,並不當然等於原告依法對於被害人所負之賠償金額,被告自不受其拘束等語 ,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請求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認諾,即為有理由,逾此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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